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4號
HLDV,105,消債更,7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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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貴允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 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 條規定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曾於105 年9月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50元、80,6 01元,業經債權人陳報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4號卷所附陳報狀、計算表)。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士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金每月約26,500元,有其薪資證明附 卷可稽(頁14)。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生 活費10,000元、油錢1,000元、電話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 800 元、勞健保費1,328元,另須提撥退休金1,656元、福利 金133 元,合計為16,817元(計算式:10,000+1,000+900 +1,800+1,328+1,656+133=16,817)。則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26,5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等支出16,817元 ,尚餘9,683元【計算式:26,500-16,817=9,683】。至聲 請人所陳報之法院扣款,應列於債務額之項目,而非必要生 活支出之項目。可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2,950 元、80,601元,金額非鉅,且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26,500元 ,非毫無資力之人,以對聲請人之薪資按月執行3分之1約8, 800元計算,清償時間僅需約2年,又抗告人亦非毫無勞力( 技術)之人,則斟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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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