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8號
HLDV,105,婚,6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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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邱垂廣
被   告 黎碧欒(LE.THI.BICH.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各1件 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秀鑾到庭證述明確,故兩 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本件離婚事 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 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在越南結婚, 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104年5月27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嗣被告亦於104年6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 ○○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戶籍地;詎被告於104年8月 19日不告而別,並自行出境,此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 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登記 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影本(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原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吳秀鑾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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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