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
被 告 張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5年8月27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17屆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就同年8月27日 舉行之105年花蓮縣萬榮鄉第17屆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下稱 本件選舉),對當選鄉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 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5年8月3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 93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逾越30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即其夫吳 信太於選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謀自己順利當選, 授意吳信太於105年8月初某日與訴外人鄭阿源討論樁腳名單 及預估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再由吳信太以競選活動費用 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 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 。吳信太遂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鄭阿源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予鄭阿源 (含鄭阿源收賄之賄款1,000元),並囑由鄭阿源將前開款 項分配與其他樁腳用以行賄,鄭阿源自身留下41,000元,其 餘款項分別交予訴外人即樁腳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 秀惠及郭香蘭等人,由鄭阿源及上開樁腳等人將以每票 1,000元之現金,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現
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 投票權一定行使。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信太固為夫妻,且吳信太於上開選舉期 間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惟被告均將所有競選事務交由 吳信太處理,被告從未指示或授意吳信太向原告所述之樁腳 或如附表所示之收受人買票。又105年6月間被告曾向訴外人 即其胞妹張素美詢問可否借款作為日後選舉備用經費,嗣張 素美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另一胞妹張美玲借得1,000,000元後 ,張素美於105年8月18日將上開款項於被告競選總部處轉交 予吳信太,吳信太復自行決定從上開款項內取出170,000元 交予鄭阿源,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吳信太有將此款 項交予鄭阿源用以行賄。又被告長期擔任校長職務,退休後 第1次投入選舉,毫無政治經歷與選舉經驗,地方人脈不深 ,就原告所謂之上開樁腳人員中,雖與鄭阿源為舊識,惟平 日無來往及深交,郭春蘭僅為吳信太所招募之競選人員,其 餘人員被告均不認識,該等人員怎可甘冒刑責風險替交情不 深之被告賄選,而吳信太長期擔任村幹事職務,與地方人士 建立深厚關係,有能力透過地方人脈進行賄選者應為吳信太 。況吳信太基於愛妻心切,為求被告順利當選,隱滿被告私 下向萬榮村民行賄,亦非不可想像。是則,被告確無賄選之 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期間為105年8月,並於105 年8月27日當選花蓮縣萬榮鄉第17屆補選鄉長。 ㈡被告與吳信太為夫妻關係,吳信太於上開競選期間擔任被告 競選總部總幹事。
㈢105年6月間被告曾向其胞妹張素美表示得否借支款項俾為日 後競選備用之經費,事後張素美自被告之另一胞妹張美玲處 借得裝修房屋款項1,000,000元,並於105年8月18日親自至 被告競選總部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信太。
㈣吳信太於105年8月間,在鄭阿源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215 號住處,交付170,000元予鄭阿源,該170,000元係由前項 1,000,000元中支出。
㈤上訴款項中,訴外人鄭阿源自身留下41,000元,其餘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予其他樁腳即訴外人楊貴利、李文 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等6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由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 該表所示之現金予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 芳、王玉春及楊明金等人。
㈥鄭阿源於105年7月間曾於楊善閔住處交付2,000元予楊善閔 。
㈦上述事項中所提及之所有人除張素美及張美玲外,其餘人等 於本件選舉期間均為具投票權之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授意吳信太從事本件 選舉之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 20,000,000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 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 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 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 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 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吳信太於上開選舉期間買票 ,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吳信太曾於105年8月間交付170,000元予鄭阿源,又鄭阿源 自身留下41,000元,其餘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予 其他樁腳即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等6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鄭阿源、溫雁玲及田秀惠等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該表所示之現金予訴外人高照妹、 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王玉春及楊明金等人, 且該等人均於本件選舉為具投票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上開之人所分別交付或收受之款項係作賄賂於 本件選舉期間有投票權之人以投票予被告用等節,有證人郭 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阿源在最後兩天要選舉時總共拿 55,000元給我,其中35,000元是用來買票,其他20,000元是 買菜、飲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有證人吳信太 、鄭阿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及 證人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
賴秀鳳、黃麗芳、王玉春及楊明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選偵 字第14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影卷第41至42頁、第62至64頁、第74至75頁、第160至 162頁、第172至17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影卷第25至26 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影卷133至136頁》可證,應堪信 為真。
2.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鄭阿源沒有擔任其萬榮鄉長補選的 任何職務,吳信太也沒有請鄭阿源幫忙選務等語(見花蓮地 檢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影卷第154頁背面)。然查,證人 鄭阿源於105年8月26日另案偵查中先證稱:我與被告沒有親 戚關係,是朋友,因為我女兒之前在萬榮國小實習,見晴國 小缺代課老師,被告推薦我女兒當代課老師,且很照顧我女 兒,所以這次我才會幫他買票,被告不知道我幫她買票,我 買票的錢是我賣水稻賺的錢,10,000多元而已等語(見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影卷第137頁),並於該次偵訊 中檢察官再詢問鄭阿源:「被告是否知道你用金錢來幫她買 票?」時,鄭阿源稱「我不要回答。」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影卷第137頁),證人鄭阿源復於105 年9月2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為被告買票,買票的錢是 吳信太於105年8月20或21日上午10時拿170,000元現金給我 ,說要買票,吳信太說1個人1,000元,先前包括我有6位樁 腳有討論過,希望能在萬榮村買150至160張票,我有收下該 170,000元。我在105年8月8日向李阿頭買票的錢是我先墊錢 ,後來在8月10幾號我有跟吳信太講我先墊了,吳信太聽完 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選偵字第11號影卷第 38至39頁),再於105年9月2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郭香 蘭、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田秀惠均是吳信太的樁腳。 我們有到郭香蘭家裡開過2次會,105年8月5日左右的第1次 開會是吳信太召集,一開始吳信太、我、郭香蘭、溫雁玲、 李文妹、田秀惠到場,開會到一半時楊貴利有來,吳信太在 會中有說:拜託你們估好票之後,還是要買票。第2次開會 吳信太沒有來,我、郭香蘭、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田 秀惠在場,我們大家在估票數。我給李文妹的15,000元、給 溫雁玲的30,000元、給田秀惠的17,000元、給楊貴利的 12,000元、給郭香蘭的55,000元,都是在吳信太給我 170,000元之後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選偵字第13號影卷 第8至11頁),又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鄉長補 選快登記時吳信太找我幫忙,說被告要補選鄉長,我說應該 沒有問題,叫我幫忙投票、拉票,吳信太於105年8月初時說
可能要買票,我們在聊天,那時還沒有答應他,他投票前1 、2個禮拜約105年8月19日或20日來送錢時我本來不答應, 然後我迷迷糊糊就接受,因為我跟他是朋友,他以前在鄉公 所上班,都認識是朋友。吳信太跟我講要買有投票權的人, 要投給5號被告,他給了我170,000元。我拿錢給李阿頭、高 照妹、賴秀鳳、王玉蘭等人是在吳信太給我170,000元之前 ,但後來吳信太給我170,000元後,我有拿回來。這次鄉長 補選,我從來沒跟被告電話聯絡,但有碰過面,有兩次跟他 一起去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由證人鄭阿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綜合以觀,鄭阿源先證稱因 被告曾介紹其女擔任代課老師且很照顧等為由始自主為其買 票,被告不知情,並拒答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知情其為 被告買票乙事,復改稱是105年8月5日左右與吳信太及其樁 腳即郭香蘭、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田秀惠等人開會時 吳信太說要買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與吳信太於 105年8月初聊天時吳信太先說可能要買票,那時其未答應, 吳信太約於105年8月19日或20日來送錢時其本來不答應,然 後迷迷糊糊就接受等語,可見鄭阿源就為何要為被告買票, 及吳信太何時要求其買票等節,前後證詞矛盾,其陳述內容 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吳信太於105年9月23 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之競選幹部有主任委員張明賢、顧 問黃鳳生、聯絡人張至忠、協助我做雜務的賴馬政、負責西 林村拉票的許榮耀,負責見晴村拉票的高信軍、馬統仁、馮 愛珠、負責萬榮村拉票的郭香蘭、負責明利村拉票的許進明 、陳榮嬌、負責馬遠村拉票的江德敏、馬進達、江秋美、負 責紅葉村拉票的古金榮、呂文山。我以前是村幹事,鄭阿源 是村長,之前常常跟他在一起,但有很久一段時間沒有聯絡 ,是因為選舉才碰到,因為他有當過村長,我有請他幫我拉 票,我有給他10天的工作費,1天500元。選前我與被告有評 估萬榮村的得票數不會超過100票,因為我們在那邊沒有什 麼親戚,且那邊是屬於賽德克的,郭香蘭在我家開幹部會議 時跟我說他可以拉2、30票,鄭阿源沒有明確說可拉幾票, 只說盡量拉,我沒有在105年8月間到鄭阿源家裡交付1疊千 元鈔給鄭阿源,並告訴他這有170,000元,要他分給樁腳, 幫被告買票,每票1,0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選偵 字第11號影卷第169至170頁),復於105年9月30日另案偵查 中改稱:鄭阿源、郭香蘭等樁腳在郭香蘭家裡第一次開會時 我有去,那次我有說不能買票。我們也沒錢買票,但會後鄭 阿源私下找我,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了8月間 ,鄭阿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
因為我們在萬榮村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全權負責。所 以後來我就請我表弟於105年8月19日載我去鄭阿源住處,那 天我有拿170,000元給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我那時才 決定要買票,鄭阿源跟我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要 170,0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影卷第 18至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選舉期間是鄭阿源 先找我要我去買票,他說萬榮沒有買票的話,就沒有票,所 以我拿170,000元要他買票。這170,000元是之前跟被告妹妹 張素美借的,張素美在105年8月18日下午拿錢給我。我從未 與被告討論以買票當賄選策略,是我自己決定拿錢給鄭阿源 買票,被告從未授意或同意我以買票方式作為競選方法,是 因為鄭阿源被拘提後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由證人吳信太前後陳述綜合以觀,其先完全否認有拿 170,000元予鄭阿源要其買票,復改稱是鄭阿源先提議要其 買票,其才決定要買票等情,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是否全 然可採,要非無疑。復由上開證人吳信太、鄭阿源之陳述互 核以觀,渠等雖相互指稱係對方先提議要求買票,始由鄭阿 源出面將賄款交付予本件選舉具投票權之人,然細究渠等所 稱分別於本件選舉之角色及任務,吳信太稱其為競選總幹事 ,僅於鄭阿源擔任村長時擔任村幹事,有很久一段時間沒有 聯絡,因選舉才碰到,且於偵查中經詢問被告之競選幹部何 人時,吳信太亦未回答有含鄭阿源等語,且被告亦否認鄭阿 源有擔任其競選團隊職務,是若鄭阿源確如被告所述其未擔 任任何競選團隊職務,或如吳信太所稱僅為同事關係,亦長 期未聯絡等節為真,抑或如鄭阿源所稱被告有介紹其女擔任 代課老師,且對其女照顧,與吳信太僅為朋友等語為真,則 渠等關係客觀上並非密切,按常情,鄭阿源應無自發性買票 或要求吳信太買票之動機,其又為何願甘冒可能遭查獲賄選 而有刑事責任之風險主動向吳信太表示可為被告買票,甚至 先代墊現金買票,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辯以鄭阿源無擔任 任何競選職務云云,即非可採。另由證人鄭阿源上開證稱其 與郭香蘭、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田秀惠均是吳信太樁 腳,6人有到郭香蘭家裡開過2次會討論選舉及估票,第2次 甚至發錢予與會者辦理買票事宜等節,及證人郭香蘭、溫雁 玲、田秀惠及李文妹於另案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在 郭香蘭住處就選舉事項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花 蓮地檢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影卷第36至38頁、105年度選 偵字第14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 及如附表所示選舉賄款交付情形並非單一個案,而係有再轉 交數人之情,足認鄭阿源之買票行為為出於有系統性及規劃
性,實難想像鄭阿源僅因出於朋友或同事情誼,甚或報答照 顧其女之恩等理由,而會在非常規,屬較臨時選舉性質之補 選選舉中規劃出如此縝密,且有詳細分工,亦具有高度可能 遭被起訴判刑風險之買票行為,是可推知鄭阿源應於被告競 選團隊中扮演重要選舉輔選角色。況證人吳信太於另案偵查 中亦自陳萬榮村其與被告那邊無親戚,得票數估計不會超過 100票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影卷第170 頁),可知萬榮村於本件選舉確實屬被告選情較弱勢地區, 依常理,被告及其競選團隊為求勝選,自會投入較多選舉時 間及資源於該處,再與鄭阿源上開證述可知吳信太於105年 8月19或20日交付170,000元前之期間即有買票行為等節相互 勾稽,更可證明被告競選團隊並非僅由吳信太於選舉後期因 鄭阿源要求始給予金錢買票,而係於整個競選期間即有相當 程度參與買票行為,僅外觀上由鄭阿源出面處理。是故,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鄭阿源於本件選舉在被告競選團隊中 應擔任重要核心選舉幹部,且其所有買票行為應先有經吳信 太及被告競選團隊之規劃、安排及參與等節,較為可採。 3.另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本件選舉參選時預 估需要花費1,500,000元,其競選團隊為減少支出,由其擔 任會計,選舉財務規劃是由其與吳信太共同討論,本件選舉 其實際支出超過1,000,000元,均由其鳳林郵局帳戶支出, 選前帳戶內原本有140幾萬元,用在選舉及家庭花費,所以 現在剩下5、6萬元。所有選務支出均由吳信太自其上開帳戶 提領,吳信太於提款前會向其報告後再提款,提領後都會告 知其提領費用花在哪個地方,會給其看收據,支出項目及金 額也均會告知,提領出的錢花在文宣、宣傳車布置、2部車 的維修、服務處裝修、服務處維持費、走路工、茶水,這些 支出後其有看過收據,才有辦法核銷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影卷第153至155頁),由被告之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負責處理其競選團隊財務調度及控管選舉花 費,所有選舉花費均由其帳戶內支出,又其選務經費支出之 模式即為吳信太先告知其用途,並自被告帳戶提領金錢使用 後再告知被告使用情形並陳報收據核對。而證人即被告之胞 妹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5年5、6月在家聚時被告 有向其稱被告可能會出來選舉,說到時候錢不夠,如果其向 小妹張美玲可借得1,000,000元,希望轉借給被告。後來被 告參加鄉長補選,其下班有去被告競選總部聊天幫忙,某日 被告有向其稱若其向張美玲可借得1,000,000元做裝潢房子 用,若沒有用到錢的話,看是否能用在選舉上,但因其還未 向張美玲開口借款,也不知是否會借,故其未回應被告。後
來其有向張美玲聯絡,張美玲有於105年8月18日領 1,000,000元借予己,其認為選舉對被告很重要,所以當日 下午將錢帶去給被告,被告不在,其就把錢交給吳信太,被 告也不知道其會帶錢去他家,其未告知被告。其亦不知吳信 太後來把錢拿去買票,被告借錢時未說過要借錢作選舉買票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證人吳信太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交給鄭阿源的170,000元是之前跟張素美借 的,我們的帳戶要做選舉競選費用都不夠,張素美拿現金來 時被告不在,所以他拿給我,第2天我才告訴被告,被告說 這筆錢省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上開證人張素美 及吳信太之證詞綜合觀之,張素美稱因被告僅隨口問過2次 ,即將其借得之1,000,000元交付吳信太,更未於交付時或 交付前告知被告,然查該筆款項金額對比被告所述其所有上 開帳戶原有金額1,400,000元,應屬大筆資金,且被告與張 素美為姐妹關係,縱交付當天被告不在,亦可透過打電話或 傳簡訊方式通知,而張素美竟於借得大筆錢財後欲轉借予被 告選舉之用時未即時告知被告此事,顯不合常情,況參照被 告所述可知其對選舉費用收支有相當程度之控管等節,張素 美身為其妹,關係親密,怎可不知此情而即時透過電話等方 式告知其已借得大筆金額,顯見證人張素美所述其於交付上 開金額予吳信太前或交付當下未告知被告等節,並不可採, 其應有先告知被告其已借得此一款項。再參以證人吳信太上 述其於105年8月18日下午自張素美處取得錢財後,即於隔日 將其中170,000元交付鄭阿源等語,及被告所述可知競選期 間花費核銷有嚴謹手續,且被告對於資金使用均有決定權等 情,可推知被告應於受張素美告知借得款項後,必定有再利 用時間與吳信太討論此款項之用途後,吳信太始會於接密時 間內即取得1,000,000元後隔日為交付買票金額予鄭阿源之 行為。
4.雖被告另辯以其未授意吳信太買票,吳信太基於愛妻心切, 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而有隱滿被告私下向萬榮村民行賄等語, 然而,由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陳述可知其於本件選舉並未另請 會計人員處理選舉經費報支事宜,全由被告一手包辦,甚至 要求吳信太於支出前後均須報備,且尚需其看過收據後才能 核銷,足見其於競選過程中對於選舉經費用途掌握應相當清 楚,吳信太支出用以買票之170,000元數額非小,則其可隱 瞞被告而私下用於買票,此情殊難想像。況按常情,於選舉 過程中為買票行為,如遭查獲,除影響候選人選情外,為買 票行為之當事人更有刑事責任,後果相當嚴重,難認此係僅 為競選總幹事或其核心選舉幹部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理當會
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妥慎規劃。本件由證人鄭阿源等人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鄭阿源等樁腳出面買票對象並非單一 而係多人,且由身為被告競選總幹事之吳信太為層層轉交, 而買票行為又在被告選情較差之地區,顯見此一買票行為確 經縝密規劃,被告就此對選舉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怎可完全 未知悉、未參與,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此部所辯,即不可採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依前揭說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及授 意本件買票行為等節,應可認定。
5.承上,被告既有於共同參與及授意吳信太等人於本件選舉期 間買票,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行為,是 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 舉當選無效,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認定共同參與及授意吳信太等人於本件 選舉期間買票,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編│交付賄款│交付賄款地點│交付賄選│收受人│賄款金額│備註 │
│號│時間 │ │款項之人│ │ │ │
├─┼────┼──────┼────┼───┼────┼────┤
│1 │105年7月│楊善閔於花蓮│鄭阿源 │楊善閔│2,000元 │ │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 │
│ │ │村3鄰萬榮50 │ │ │ │ │
│ │ │之1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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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高照妹於花蓮│鄭阿源 │高照妹│3,000元 │ │
│ │25日下午│縣萬榮鄉萬榮│ │ │ │ │
│ │6時許 │村8鄰萬榮150│ │ │ │ │
│ │ │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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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花蓮縣萬榮鄉│鄭阿源 │王玉蘭│2,000元 │ │
│ │23日下午│萬榮村某處 │ │ │ │ │
│ │2時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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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李阿頭於花蓮│鄭阿源 │李阿頭│2,000元 │ │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 │
│ │ │村3鄰萬榮48 │ │ │ │ │
│ │ │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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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賴秀鳳於花蓮│鄭阿源 │賴秀鳳│2,000元 │ │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 │
│ │ │村5鄰69號住 │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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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溫雁玲於花蓮│鄭阿源 │溫雁玲│30,000元│(含溫雁│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玲收賄之│
│ │ │村3鄰萬榮51 │ │ │ │1,000元 │
│ │ │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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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李文妹於花蓮│鄭阿源 │李文妹│15,000元│(含李文│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妹收賄之│
│ │ │村萬榮152號 │ │ │ │1,000元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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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8月│楊貴利於花蓮│鄭阿源 │楊貴利│12,000元│(含楊貴│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利收賄之│
│ │ │村5鄰萬榮77 │ │ │ │1,000元 │
│ │ │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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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8月│郭香蘭於花蓮│鄭阿源 │郭香蘭│35,000元│(含郭香│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蘭收賄之│
│ │ │村萬榮1號住 │ │ │ │1,000元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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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8月│田秀惠於花蓮│鄭阿源 │田秀惠│17,000元│(含田秀│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惠收賄之│
│ │ │村41號住處 │ │ │ │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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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8月│黃麗芳於花蓮│鄭阿源 │黃麗芳│3,000元 │ │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 │
│ │ │村萬榮40號住│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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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8月│花蓮縣萬榮鄉│田秀惠 │王玉春│3,000元 │ │
│ │間某日 │公所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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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8月│溫雁玲於花蓮│溫雁玲 │楊明金│10,000元│ │
│ │間某日 │縣萬榮鄉萬榮│ │ │ │ │
│ │ │村3鄰萬榮51 │ │ │ │ │
│ │ │號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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