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號
HLDV,105,勞訴,1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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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德次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萬元整,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 場(下簡稱花蓮農場)簽定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就花蓮農場 管理之國有土地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段7、114、116、 127、128、216、217地號及志學段101-386、101-952地號之 國有土地,委由原告經營使用;嗣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作方案,約定原告提供上開土地之部分 為被告畜養水禽鴨處所,原告並負責管理一切事務,雙方即 簽署合作契約書;惟畜養水禽鴨後,105年5月間壽豐鄉公所 前往現場查核後,即收到壽豐鄉公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之函文,內容略謂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而進行飼養鴨隻,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應立即改 正等語,致畜養水禽鴨無法繼續,雙方僅得解除合作契約。 雙方合意解約係口頭之陳述,並無書面文件,惟事後均無再 養鴨之事實可為佐證,雙方確實解除合作契約,且依存證信 函內容,原告表達雙方已解約之事實,希望被告回復土地, 被告亦無否認。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畜養水 禽鴨土地2公頃,並負責管理照顧畜養及一切事務,甲方每 個月支付乙方畜養水禽鴨工資新台幣5萬元。甲方每個月底 30日前支付乙方5萬元,如甲方有逾期未支付5萬元如同解除 畜養水禽鴨合約終止合作契約後甲方恢復土地原有原貌耕種 稻米。」。另一方面,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畜養水禽 鴨所使用土地提前解約或租約到期,甲方負責畜養水禽鴨土 地回復能耕種稻米為基準,如甲方不回復耕種稻米土地,必



須無條件賠償乙方100萬元做為整地買土費用。」,然而, 解除契約前原告之工資,被告尚有11萬元未給付,僅開立本 票乙張,解除契約後,被告並無將所使用之土地回復至能耕 種稻米之程度,原告亦曾發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土地原貌,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按上開約定,被告即需賠償原告100 萬元做為整地買土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壽豐鄉公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函影本各 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本票真正不爭執,他怕我出鴨以後不付他錢,11萬 是七月份的薪水跟養鴨的紅利。兩造合作契約還在進行,沒 有合意解除。他6月19日就不養鴨了,信寄存證信函來討本 票的錢,鴨場開發建設費是我出的,我後來才發覺原告多拿 錢,我會另外跟他算。如果我有違約,我會幫他回復原狀到 可耕種的狀態。是否能養是原告的講的,退輔會說要養的話 要去補辦登記,但原告不肯辦,是原告違約,不是我違約, 因為我5月17日已經將鴨卵孵化,但是原告說他不要養了。(三)證據:提出合作建設工程進度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12月間,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 提供土地供被告畜養水禽鴨,原告並負責管理一切事務;每 月領取5萬元薪資及紅利,如提前解約或租約到期,被告負 責將土地回復能耕種稻米為基準,如被告不回復耕種稻米土 地,必須無條件賠償原告100萬元做為整地買土費用。惟畜 養水禽鴨後,105年5月間壽豐鄉公所前往現場查核後,即收 到壽豐鄉公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函文,內容略 謂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進行飼養鴨 隻,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應立即改正等語,致畜養水禽鴨 無法繼續,雙方僅得合意解除合作契約,被告仍不回復耕種 稻米土地,依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原告之工資,被告 尚有11萬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票真正不爭執,11萬是七月份的薪水跟養鴨 的紅利。兩造合作契約還在進行,沒有合意解除。退輔會說 要養的話要去補辦登記,但原告不肯辦,是原告違約,不是 我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而被告 尚有11萬元未給付,並提出被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 11萬元之本票乙紙(卷第15頁),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 息等情,被告對本票真正不爭執,並稱該11萬是應給付原告 七月份的薪水跟養鴨的紅利(卷第34頁),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無法繼續,雙方合意解除合作契約 ,被告不回復耕種稻米土地,依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合作契約還在進行,沒有 合意解除。退輔會說要養的話要去補辦登記,但原告不肯辦 ,是原告違約,不是我違約」等語。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 證據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合作契約,自不能以被告收受原告 之存證信函而未回復,即認被告已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是原 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合作契約,尚非可採。又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5年6月15日東農產字第10500027 72號函不過限請原告於105年7月l5日內依據「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正申請(卷第14 頁),茍因補正而取得使用同意書,難認系爭契約無法繼續 。而依爭契約第1條「乙方(指原告)提供畜養水禽鴨土地2 公頃,並負責管理照顧畜養一切事務」之約定,原告除提供 畜養水禽鴨土地外,尚應「負責管理照顧畜養一切事務」, 所謂「一切事務」,當包括取得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在內,故被告所辯「退輔會說要養的話要去補辦登記, 但原告不肯辦,是原告違約,不是我違約」,尚非無據。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無法繼續,雙方合意解除合作契約,被 告不回復耕種稻米土地,依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工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僅告1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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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