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11號
HLDV,104,國,11,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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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張月蓮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鄭寶俊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歐栓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羅忠政
      葉義璽
受告知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
      李國雲
      古維民
      邱柏霖
      徐誌聰
受告知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余山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月7日向被告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吉安鄉公所函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並於104年8月10日召開協調會,然拒絕原告國家賠 償之請求乙情,此有被告吉安鄉公所104年7月22日吉鄉建字 第1040018699號函、104年8月12日吉鄉建字第1040020535號 函及函附會議記錄、104年9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4080號 函、被告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16日台水九工字第1040006545 0 號函附卷可稽(頁10至14)。可知,原告業已履行前揭法 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規定,且被告吉安鄉公所表示拒 絕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4日具狀追加自來水公司為 被告,復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1.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 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 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日即105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並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緣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250巷與中正路2 段路口處 ,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該公有公共設施道路 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水表孔蓋逆向突出路面,且未設置任何危 險警告標誌,提醒路過行人注意安全,亦未設有欄杆以防止 民眾發生危險,導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處時撞擊失控滑倒, 頭部撞及道路路面,致車毀人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 、頭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2.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公眾進行之馬路,核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吉安鄉公所為管理機 關,管理有欠缺,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被告自來水公司設 置公用設施於該道路,且有設置及管理之瑕疵,故被告吉安 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應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路法第30條 之1 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縱已將水表及孔蓋設置完成,仍 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另按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章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第二節路基、路肩、路面第14條 、同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吉安鄉公所亦應負管理責任 。又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水表及孔蓋突出上開 路面,對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
3.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既為本案事故發生之道路與制 水閥盒之管理及設置機關,竟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 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顯未盡養護責任,以 預防交通事故發生,足生妨害人車往來之危險,即屬公共設 施管理之欠缺,且與本件事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 台電公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水表及孔蓋突出上開路面,亦 應負責。又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所為,亦屬侵權行為 ,此與被告吉安鄉公所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二者應認屬 給付目的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據此,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國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關係,分別對被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4.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列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273元。
(2)計程車資:4,480元。
(3)看護費:198,000元。
(4)手術及術後患肢無法負重工作損失:共306,24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75,420元。 (6)財物損失:40,000元。
(7)精神損害:200,000元。
(8)本件損害賠償合計:1,856,213元。 5.並聲明:
(1)被告吉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856,21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吉安鄉公所主張:本案事故道路屬非都市土地地區縣 鄉道,賠償義務機關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應為道路主 管機關即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云云。然賠償義務機關與實 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 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 賠償之權利。又實務上雖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 當事人,然此乃為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 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 體仍為國家之本旨。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 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系爭道路依自治條例屬縣鄉 道,應由轄區之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 項設施之完整,故已明定被告吉安鄉公所轄區內之道路悉 由其負責管理。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 吉安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時,其當時並未主張非道路主管 機關,也未移轉管轄予花蓮縣政府,故程序上即應由被告 吉安鄉公所擔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吉安鄉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道路 養護修繕之責,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義務,是以,路 面若有凹陷不平整,或未施以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 因此影響用路人正常通行,應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 缺。
(2)又被告吉安鄉公所於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原定工期 結束後,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 車安全時,除應通知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促 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 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系 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被告吉安鄉 公所管理,並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進行施工,然 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 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 告燈,竟任由往來車輛處於危險狀態中,難認已盡管理之 責。依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可認已喪失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 時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其傷害與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系爭 肇事路段之欠缺,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施工不當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該路面制水閥盒孔蓋突出 路面之造成,縱係由於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施工挖 掘路面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而應負其責任,被告吉安鄉 公所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被告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在 該處施工尚未交由其接養而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9號、9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 決參照)。
(3)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為系爭道路上之制水閥施設之設置及管 理維護機關,然其管理確有欠缺,且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詳言之,系爭制水閥盒 施設係用於安裝水表,由被告自來水公司管理無疑,因該 制水閥盒施設設置後既可能為道路用路人所接觸並有發生 危險之可能性,且系爭水表孔蓋除突出路面外,並設置方 向錯誤,以致突起表蓋阻擋機車行駛,又未能及時修補, 復於修補前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甚且有缺損未修復之處,難供 人車安全通行。
(4)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主張該制水閥原無原告主張突出路面之 情事云云,然僅提出花蓮給水廠於102年8月之google地圖 攝影,及花蓮給水廠於103 年10月8日之衛星定位、103年 12月10日完成定位新建卡而已,惟就上開資料原告均否認



其真正,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 ,上開照片縱係真正,均係本件事故前所拍攝,不足以證 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又系爭制水閥盒於 103 年12月10日完成定位新建卡後,均未再巡查過,迄至 104 年3 月17日才有第一次檢查,根本無法確保該期間內該制 水閥盒之管理維護皆符合安全。
(5)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該處道路為被告台 電公司承攬人進行工程,施工單位並未通知花蓮給水廠派 員協同作業,其施工作業未設責任何警告標幟,自與被告 自來水公司無涉云云。然系爭制水閥盒已有缺損,造成該 路面凹陷不平,顯無法供人車安全通行,於修補之前卻未 擺放任何警示標誌,足認系爭制水閥盒之管理有所欠缺。 縱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盒當時合於法令規定,事後 亦應視使用情狀,予以適當之管理,以保障民眾得於安全 無虞之情形下接觸該制水閥盒。
二、被告吉安鄉公所答辯:
1.「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另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花蓮縣道路挖掘管 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 府,協辦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挖掘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是以道路 主管機關及其挖掘主管機關均為花蓮縣政府。另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既從未依法委託道路 及挖掘管理權限,又從未依法踐行權限委託公告,自應就該 道路設施負賠償義務機關之責,故原告應以花蓮縣政府為道 路主管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2.被告自來水公司於103年3月26日來函被告吉安鄉公所申請挖 掘仁和村中正路2 段250巷8號等六戶裝設自來水工程,被告 吉安鄉公所於103年4月8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07338 號函回 覆該公司應依「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施工後,並未依同條第13款規定「申請 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告(驗收紀錄) 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後,始 得移交管理機關管理。」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至8 條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施工管養維護,亦未於完 工後巡查檢視報請查驗,方有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 57分行經該處路段之意外事故結果而導致損害。又被告台電 公司於103 年9月19日申請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嗣於103



年11月21日申請展延工期,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台電公 司尚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且未回填部分道路,故亦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本件意外事件原告行經道路雖屬被告吉安鄉公所管養維護, 然道路平整並無任何缺損,事故產生純屬自來水管線附屬制 水閥閥盒蓋板突出路面所致,賠償義務機關自屬自來水管理 機關,請求權人即原告逕以道路管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即屬有誤。
4.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1)就診計程車為已發生事實,應依單據憑證覈實定之。 (2)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雖右手及右 側上半身有行動不便,然其餘部位仍功能正常,其與重癱 失能需全天照護之病患確有程度不同,況如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就專人照護工資之給付標準,亦僅按每日1200元計 算。
(3)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歷經二次手 術及專人照護、充分期間休養後,即已痊癒,並無永久性 障礙,亦非重殘而全無工作能力。又參照原告勞工保險相 關就職資料,均以診所、證券、保險等商號公司任職為主 ,並非長年從事負重勞務,受傷痊癒後,並無從事相當體 力勞務之可能,故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均無理由。 (4)關於其餘財物損害,機車維修無維修清單收據,眼鏡、安 全帽、高價外套等亦無重購發票或購置價格證明,且毀損 程度是否達無法繼續使用或無修復可能,亦有疑問,又應 依適當比例折舊價格。
(5)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並無其他重 大傷害,經治療後無外觀缺損,斟酌加害程度等因素,精 神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5.原告所主張前揭勞動力減損,縱有醫療機構鑑定依據,然按 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及職場長年經常性收入相較,仍嫌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答辯:
1.徵諸原告摔車倒地現場,有如原告提供照片編號4、5所示, 被告台電公司管溝施工鋪設AC路面,粒料析離嚴重,其所挖 掘及鋪設處緊貼制水閥(蓋),於其挖掘與輾平路面之際損及 緊臨之制水閥(蓋),尤其孔蓋之週遭同有新鋪之AC及粗糙表 面,惟均經輾壓等情,顯然該施工單位未臻完全完工,理應 設置警告標誌,卻未設置,該單位更未知會其他緊鄰管線所



有單位,洵有未洽,此有該等照片遠方路邊旗幟兩枝、切割 機一台,塑膠管一堆及其站崗人員一名可稽。
2.參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等文義以觀,倘若能知其中某人為加害人時,該加害人自應 獨自負責賠償,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 該路段之制水閥蓋,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在緊臨路面 開挖施工時,其挖掘之怪手輾壓緊鄰之制水閥蓋,且其回填 路面時,於輾壓鋪設之AC路面,又損及該制水閥蓋,以致該 制水閥蓋軸承斷裂,該制水閥蓋周遭亦屬回填粒料析離狀, 顯屬未達全面完工階段,理應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用路人車 注意,乃被告台電公司卻未設置道路警告標誌,實屬缺憾。 反之,該期間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曾在該路段施工,本件事故 肇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無 涉。
3.被告吉安鄉公所既稱之前柏油回填部分尚稱平整,又稱回填 歷經7 月餘,其未加客觀審認被告台電公司挖掘施工、回填 不實等情,亦未審認被告台電公司盡安全設施義務等情,殊 不可取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答辯:
1.事發當時係被告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報案,據當時資料與現場 人員所稱,係因制水閥蓋子裝反,以致本事故,故與被告台 電公司無關。
2.事發前一日與事發當日,該路段均有被告自來水公司人員施 工,而被告台電公司就該路段於兩個禮拜前就已施作完畢。 3.被告台電公司事發前於103 年12月10日就系爭路段已完工, 經過車輛數以百計,倘若是我方造成的,決不會是單一事故 。
4.事故當日被告台電公司下包人員均未在事故地點施工,既未 施工,即無所謂安全設施問題,反觀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知 被告台電公司之施工位置可能傷及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設施, 仍以一年一次頻率巡檢設施,顯有不足。至被告自來水公司 所述GPS定位,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無關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陳述:
1.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僅是本件事故路段之主管機關,但管養 單位係被告吉安鄉公所,故本件事故與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 無涉,由何人進行賠償,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均無意見。



2.被告台電公司雖陳述其依約施工,且完工後已移交受告知人 花蓮縣政府,惟此部分涉及路權,故被告台電公司施工與完 工均係向被告吉安鄉公所申請,與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無涉 等語。
六、受告知人廣進公司陳述:
1.受告知人廣進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之承攬人,事故當日受告 知人廣進公司僱員所在地點離事故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且事 故當日並未施工,而事故制水閥蓋更與受告知人廣進公司無 何干係。
2.受告知人廣進公司之工程施作範圍僅及於管溝之挖掘,復舊 則係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將來所應為,而被告自來水公司並 無任何明確資料,可資說明該制水閥蓋設施係受告知人廣進 公司所損害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250巷與中正路2 段 路口處,因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導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 處時失控滑倒,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 、右肩關節孿縮、活動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頁16)、現場照片(頁18至39、17 2至190)、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證明(頁40)、診斷證明 書(頁15、102、106)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稽(頁59至7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吉安鄉公所為 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被告自來水公 司為系爭制水閥(蓋)之所有人,對於該工作物所致原告權 利之損害亦應負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 (蓋)突出路面,對原告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273 元、交通費用4,480元、看護費用 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24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5, 420元、財物損失40,000元、精神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吉安鄉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負工作 物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現判斷如 下。
(二)被告吉安鄉公所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 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 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 照)。
3.本件原告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蓋)突 出路面,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為 公有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制水閥( 蓋)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可知, 系爭制水閥(蓋)突出系爭道路,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且國家不應就構成系爭道路部分之系爭制水閥(蓋 )諉稱無管理責任,否則系爭道路之管理將無從落實,從而 ,關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 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吉安鄉公所雖辯稱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既未依法委 託道路權限,亦從未依法踐行權限委託公告,故應以花蓮縣 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 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至政府 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 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 無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人乃國家 ,雖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項並規定「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 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務上亦係以國家機關 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



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此等規定 兼包含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之意旨,應不足改變 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 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透過內部法規處理權責分 配之問題,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 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 以消彌之問題,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 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照內部之 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 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 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而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 權利。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 」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 除委由公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 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亦即凡屬縣鄉道者,已透過有效 之地方自治法規全盤規定由所在地轄內之鄉(鎮、市)公所 為管理機關。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亦明定管 理機關之權責為:「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第13條 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 之完整。」準此,從實體上之公法上權責劃分置,系爭道路 乃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道路,應由轄區之鄉(鎮、市)公所 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亦即已明定被告吉安鄉 公所轄區內之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無待另就個別道路授權 或委託,從而,被告吉安鄉公所即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甚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5.被告吉安鄉公所雖又辯稱被告自來水公司為系爭制水閥(蓋 )之所有人,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蓋) 突出路面,故不應由被告吉安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立法意 旨即為保護被害人,亦即關於事實上得否確認損害原因應負 責任之人為何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是否尚存在、有無 資力為損害賠償等風險,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就公有 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之國家承擔,況且,上開規定亦明確指 出縱得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僅係國家對之有 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國家之賠償義務。從而,被告 吉安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工作物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修法理由 參照)。
2.按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 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國營公司公 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權利,人 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屬無據。惟國營公司就該設施所致人民權利之損害 ,人民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賠償責任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判參照 )。
3.本件原告騎乘車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蓋)突 出路面,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制水閥 (蓋)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可知,系爭制水閥(蓋)突出系爭道路,造成原告騎 車滑倒受傷,顯屬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所致原告權 利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制水閥(蓋 )此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4.按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 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此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被告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來水公 司非國家機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損害為同一,則被告吉安 鄉公所與被告自來水公司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 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賠償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之責 任間核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5.至被告自來水公司雖辯稱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造成系爭制水 閥(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 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 1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 之發生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然此僅係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之有



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工作物之所有人之賠償義務。 況且,觀諸全部卷證,亦難認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對系爭制 水閥(蓋)突出路面乙事有何過失行為(詳後述)。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風險控管理論,立法上取採推 定設置、保管有欠缺之原則,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僅提出事發 之前系爭制水閥(蓋)之照片,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事件發生 時其管理系爭制水閥(蓋)無欠缺,從而,被告自來水公司 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 無理由: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 司之配電管路工程造成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對原告 權利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然被告台電公司乃將配電管路工 程交由受告知人廣進公司承攬而完成工作,此有配電管路工 程之函文、申請書、施工平面圖(頁285至291)、施工日誌 、竣工圖(頁328至329)、工程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單、安 全衛生查核紀錄追蹤表、施工照片(頁381至384)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查閱被告吉安鄉公所檢送之工程資料(卷三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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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