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央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身分不詳之女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 原路與自強路交岔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5年8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 花蓮縣○○鄉○○路00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謝央 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不穩等形跡 可疑之情,遂施予臨檢盤查,並於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手持腰包執行同意搜索,並於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詢問,復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員警於 105年8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步 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96023 號鑑定 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 0000039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6 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 ,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
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新城分局派出所查獲謝央國 持有二級毒品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 20頁及第26頁至第2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初步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前揭照片黏 貼紀錄表檢附之初步檢驗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 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 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吳姓工頭,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
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不知道他的全 名、只知綽號是叫阿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偵卷第19頁), 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又曾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 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 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 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 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 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 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 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 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 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 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 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離婚、業工之 生活狀況、小康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及第8 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 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 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 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 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 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 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 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 」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 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晶體1包為其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無訛 (見警卷第10頁及偵 卷第19頁) ,且上開物品經員警初步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 之晶體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 夾鏈袋1 只即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 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 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如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雖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惟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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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安非他命 │膠夾鏈袋1只),毛│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重2.42公克。 │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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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
│ │ │ │宣告沒收。 │
├──┼───────┼────────┼───────────┤
│ 3 │電子磅秤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 │ │ │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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