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 ,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見警卷第9 頁),竟於飲酒後,基於外出接朋友之動機及 目的(見速偵卷第8 頁),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非當甚明;再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本次幸未 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離婚、待業中、目前住在姊姊家、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6 頁;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 頁), 暨其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30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 巷○弄○號居處,飲用紅酒3 杯,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三段與同鄉吉興一街口,因行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當場測 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