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180號
HLDM,106,花原交簡,18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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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於翌 (23)日1 時4 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經 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於翌(23)日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車 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 之危險性較高,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 非可取,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事故,仍值非難,又參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 前於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吳賢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明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 「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23)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23) 日1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經警攔查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即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賢明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遭警進行酒│
│ │查中之供述 │測之事實 │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0.67毫克之事實 │
│ │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 │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
│ │警員偵查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吳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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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