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132號
HLDM,106,花原交簡,13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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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第三行「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 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年已六旬,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3年、1 05年間共有4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 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木 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及本次酒駕幸 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6年1月22日17時許起至17時15分許止,在花蓮縣○○鄉 ○○村○○街000號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43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貴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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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