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背 面)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自89 年迄今,已有 4 次酒 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 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30日、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 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返家之動機 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自恃自己判斷、操控車輛之能 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 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再犯 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改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其犯罪主觀違法性甚高至明;復參酌其 本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係 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查為警查獲,可認其犯罪已生實害; 並考量其離婚、業工(鐵路局花蓮機場技術助理)、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
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 犯公共危險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謝 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7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 ,於106年1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 風味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嗣於同日16時許,自該 處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國民九街與國聯五路口時,因酒後騎車不慎與林宏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B5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謝鵬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警測試謝鵬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 號019776、案號19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