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132號
HLDM,106,花交簡,13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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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越南籍,中文譯名:李文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OA(越南籍,中文譯名:李文座,下稱李文座)於 民國106年1月30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 號,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 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蕭登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到場處理上揭事故,並於 同日22時31分,對李文座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文座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蕭 登駿、蕭林秀蘭蕭瑞雲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5D、案號:90)、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蕭林秀蘭蕭瑞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牌照號碼ST-8966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李文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飲酒後 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暨自 述駕車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李文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5千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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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