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114號
HLDM,106,花交簡,11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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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仙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02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市民光489之1 號,飲用半瓶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花 蓮市十六股大道與國興一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 查,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仙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仙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達每公升0.34毫克,雖幸未肇事,然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 全。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 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4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雖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尚有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紀錄, 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肢體障礙腳 無法正常行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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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