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7號
HLDM,106,聲,17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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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金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 年,在監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8 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106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5431 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8 年3月9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07 年10月12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卷第1頁至第2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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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