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宸
具 保 人 張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珠因被告許瑞宸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0000000 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05年12月19日花檢和甲(105執2387號)字第00 000 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 報告書等查明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