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金人望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人望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恐 嚇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情,有閱覽卷宗內之必要,爰聲 請准予閱全卷,並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筆錄光碟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再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 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 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 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 ,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 宗。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恐嚇案件中為告訴 人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檢閱或閱覽 卷宗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