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4 、15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28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君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洪君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 年 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 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 高,犯後於警詢均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洪君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街
000號三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於104年7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一)於105年10月26日 傍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忠孝國小斜對面之友人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花
蓮縣○○市○○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05年11月21日傍晚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之友人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 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3前,因另案經通 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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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洪君伶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
│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之(一)(二)所述之時、│
│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 │
│ │ 體採集送驗記表(檢體│ │
│ │ 編號:000000000000號│ │
│ │ 、Z000000000000號) │ │
│ │ 各1份。 │ │
├──┼───────────┼────────────┤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同上所述。 │
│ │心105年11月3日、同年11│ │
│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0│ │
│ │307號及第000000000號函│ │
│ │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
│ │7號、Z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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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犯行,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