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9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邱建立前曾(1)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花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 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 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邱建立先於101年9月7 日入 監執行上開(1) 所示之刑,並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前揭(1)至(2)及(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有 期徒刑7月(下稱甲執行刑)、6月(乙執行刑)確定,邱建立復 於10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 徒刑3月) ,並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5) 所示之拘役,而於103年3 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邱建立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0時1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國安店)」(下稱本案超商)內,趁 店員蔡仲毅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本案超商內酒類 陳列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酒、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 忌酒、三得利牌威士忌酒各1瓶 (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430元),嗣因蔡仲毅發覺邱建立有將前揭商品藏放在所著長 褲口袋內並逕行離開本案超商之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核與證人即
蔡仲毅於警詢時證述前揭財物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所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偵卷第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被害人蔡仲毅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超商內酒類陳列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 蘭威士忌酒、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三得利牌威士忌酒 各1瓶(市價合計:430元) ,使被害人喪失對前揭貨品之持有 利益,誠屬非是;又審諸上開遭竊之威士忌酒3 瓶雖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然審 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 之本質,上開遭竊威士忌酒3 瓶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而 係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 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 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 現其真摯悔悟之心,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具五專肄業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 本院卷第3頁)、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犯罪紀 錄,足徵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因欲飲用酒類 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始終未 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量刑意見(見警卷第10 頁及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 揭之威士忌酒3瓶,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領據1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