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6年度,31號
HLDM,106,玉原交簡,3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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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重型機車」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行「民國路2 段於建國街口」補 充更正為「民國路2 段與建國五街交岔路口」,第9 行「當 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補充為「於同日 下午4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然 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 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並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偵查中 自述以做環保為業,收入微薄(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錢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未知悛悔,於 民國106年2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旋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附近購 物,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2段與建 國街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音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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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