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6年度,35號
HLDM,106,玉交簡,3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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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裕源前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 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 份 存卷可參,然其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 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至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 案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本院卷附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所幸未因此肇事,經檢測之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謝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源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 村朋友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其位 於花蓮縣○○鎮○○里○○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謝裕源騎車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 線97.25 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 帽,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3 時12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00號前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測試,測得謝裕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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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