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業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成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中旬)凌晨2時許,先 持石頭將徐秀娥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台九線檳榔攤」玻璃窗打破後,從玻璃窗破洞伸手入內將門 鎖打開而進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32 吋液晶電視機1臺(價 值約[新臺幣] 1萬多元)後離去。嗣同日上午7 時許徐秀娥 至檳榔攤欲營業時發現報警,然余成業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 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時,即因員警另案借提偵查時主動坦 承上開犯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余成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各1 份、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照片2 張、失竊後現場 照片11張、勘察照片6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 字第1050008844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 51頁至第56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 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石頭敲破玻璃窗,自該破 裂處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依前揭見解,玻璃窗應屬其他安 全設備,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玻璃窗失其防閑效用,顯已達於 毀壞安全設備之程度。至於被告毀壞玻璃窗後伸手入內打開 門鎖再啟門入內竊盜之部分,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 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容 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徐秀娥向本院陳稱:伊每日 營業時間到檳榔攤,並無居住於該檳榔攤內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自難認上開檳榔 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檳榔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難認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五、又被告係因另案經警借提到詢問,斯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跡 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 且帶同員警至竊盜現場,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月 17日吉警偵字第106000105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 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 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罪嫌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 為上揭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 參酌其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犯後於警詢自首,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述因缺 錢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木工,月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離 婚,有1 個7 歲小孩目前由祖父扶養,收入需扶養小孩,無 其他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盜所得液晶電視1臺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