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號
HLDM,106,易,10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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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捷林美君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 0 號之「全家觀光釣蝦場」內擔任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上址釣蝦場內 ,趁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得手。
(二)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 止,在上址釣蝦場內以同一手法,接續分4 次竊盜在收銀 機內現金1,0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合計3, 000 元得手。嗣為林美君察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美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俊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字第1050035729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05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止 分4 次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而被告於上揭2 日分別為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因一時貪念,利用任職 之機會,竊取店內現金,不僅未知尊重他人財產,亦破壞雇 主與受僱者間之信任關係,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已經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一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擔任助 理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分別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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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