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8號
HLDM,106,單禁沒,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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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貳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惠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毛重0.29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 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考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於民國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 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條 例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 適用。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惠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1月24 日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 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後毛重0.2962 公 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 000000)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 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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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