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1年度偵字第 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田嘉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 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