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2號
HLDM,106,原訴,12,201703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國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第13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7時6分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 在花蓮縣光華紙漿廠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6月20日17時 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2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某大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 警因偵辦另案,經陳英國同意後,於105 年9月27日2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英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1187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且 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7時6分許、105年9月27日2時15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 6日、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21、105100703號函附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號)花蓮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 第三聯)、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2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 ,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 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之記述:服 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 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 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 時之間常低於1,30 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等語,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 號函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從而,被告於105 年9月27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所檢出嗎啡濃度為 744ng/ml,可待因濃度為228ng/ml,雖低於判定陽性之 300 ng/ml,但已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究與未檢出可待 因不同,且對照其可待因與嗎啡濃度,其比值已低於 1,足 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距採尿時應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於105年9月25日某時在花蓮縣花 蓮市國聯五路附近某大樓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等語,應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5頁),則起訴書認被告係在其住所施用第一級毒 品嗎啡,均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 年 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66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6號、97年度花簡字第58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4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 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 背面),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量刑裁量 應受刑罰目的、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 犯行,且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論處罪刑,業如前 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前開 主張尚非有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因工作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紙漿廠機械操作員,月薪約新臺 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與手足共同扶養年逾七旬 之雙親,而父親罹患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 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 ,或據被告表示已丟棄,或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