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巡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亞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王克勤對玉 里天主堂神父態度不佳,未能克制情緒、而以言語及持日光 燈朝告訴人作勢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 懼,誠屬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坦認上開行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惟因告訴人似已 搬離玉里鎮而未能與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因深受神父照顧 ,故難以忍耐他人對神父言語冒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玉里 天主堂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320 元, 尚可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日光燈管1 支, 並未扣案,且為玉里天主堂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26頁),查被告並 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自無緩 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林亞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於 105 年9 月21日18時18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 段 000 號玉里天主堂前院,見王克勤與天主堂司鐸劉一峰陳述 意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資源回收區之日光燈管1 支作 勢欲打王克勤,並以台語「你是沒有被人殺過是嗎」等言詞 恫嚇王克勤,致王克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嗣經王克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克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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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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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亞巡於警詢時供述│詢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
│ │。 │持日光燈管作勢要打告訴人│
│ │ │王克勤之事實坦認不諱,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 │ │辯稱:伊是想趕告訴人出去│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勤於警│證明被告恐嚇犯行之全部經│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過。 │
│ │。 │ │
├──┼───────────┼────────────┤
│ 3 │證人劉一峰之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
│ │述。 │日光燈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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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鳳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
│ │述。 │日光燈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5 │警製刑案發生現場示意圖│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現場│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位置及狀況。 │
│ │張、現場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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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亞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