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3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央國前曾透過游志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價購 買檜木桌1 張,嗣謝央國認該張檜木桌材質不符,欲向游志 偉要求退貨還款,乃於民國105 年6月26日上午8時34分許, 前往游志偉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雙方磋商 期間,游志偉當場告知其非該張檜木桌之出賣人,僅為仲介 人,詎謝央國明知其無適法權源向游志偉要求退貨還款,亦 無權要求游志偉退還賣主所交付之仲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持上址住處內之 角木毆打游志偉,致游志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並執意要求游志偉退款,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 游志偉心生畏懼,交出身上僅有之現金1,200 元予謝央國。 嗣游志偉就醫驗傷後,於同年6月 29日檢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報警 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央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志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7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 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參 照 )。查前揭檜木桌係告訴人介紹賣主出售予被告,告訴 人僅為仲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8、29頁),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將上情告知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已然知悉其無 適法權源向告訴人要求退貨還款,亦無權要求告訴人退還 賣主所交付之仲介報酬;被告猶仍持角木毆打告訴人成傷 ,執意告訴人退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出身上僅有之 現金1,200 元,除徵其有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外,亦見 其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灼然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除持角木毆打告訴人成傷外 ,同時恐嚇告訴人交出前揭財物,顯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
(三)爰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其非該張檜木桌之出賣人而僅為 仲介人後,本應理性循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捨此不為, 持角木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動及及目的、犯罪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勢、意思自由 受限程度、財物上之損害等、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高中畢業之 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海軍退役及曾在亞洲水泥公司工作 且月入約40,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3 名小孩之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告訴人所交出之1,200 元,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角 木,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所拿取(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