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健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健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壽豐 鄉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路、壽農路與山邊 路3 段交叉口時,欲自無名路右轉至山邊路3 段,本應注意 車前及路面狀況,卻疏未注意,適有趙夏男酒後躺臥於山邊 路3 段路面上,李宗健不慎駕駛本案車輛輾壓趙夏男,致趙 夏男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及雙側肋骨骨 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塌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詎李宗健於肇事後,因察覺車輛震動有異,立即下車查看趙 夏男傷勢,而明知趙夏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且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 林娟發現趙夏男路倒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宗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趙夏男之兄趙正雄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受傷情況相符( 見警卷第12頁及其背面),亦有證人林娟於警詢證述發現被
害人之過程等情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趙夏男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434.4 毫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 片27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花蓮縣吉安派出所壽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且正值 壯年,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對於車輛駕駛人之權利及義 務應有相當認識,卻於開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路倒馬路 ,竟未對被害人未施以救護或警示其他來車,並報警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人恐因遲延救護 而傷重或生難以求償之危害,亦易造成社會大眾對交通秩 序往來之不安,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 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32 頁)附卷可參,應認其態度尚可,並已積極對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進行填補;再參以被告雖於82、98年間有前案紀錄 ,惟均非交通案件,而與本案性質相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離婚、從事玉石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 2 萬多元、獨立扶養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其於83年10月28 日入監執行,至86年1 月10日因羈押及縮刑假釋出監,於88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附卷 可參,自該案迄今,僅於98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0 年 7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即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考量本件被告之家庭生活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 因本院已審酌上情為緩刑之宣告,認就法定刑度應無酌減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