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翔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 花蓮市○○里○○000 ○0○○○○○○○○0○號友人住處 ,飲用藥酒,嗣於翌(20)日0 時2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 、市○○里○○00○00號住處,行經同縣、市○○里○○00 0○0號前時,突見警方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緊急剎車而 倒地,警方上前協助攙扶,發現陳美翔身上散發酒氣,乃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嗣於105年1 1月20日0時25分許,欲返回上址住處,行經同縣、市○○里
○○000○0 號前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 警方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見狀上前協助攙扶,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住處距離友人 住處只有一點點路,伊機車置物箱有放很多東西,隔天早上 要辦事情,牽車回家比較方便。因為那條巷子很暗,所以伊 啟動電門機車大燈有亮,走到路口時,路面不平以致跌倒, 伊是牽車走路回家。伊如果是用騎的,機車倒地後應該會有 擦痕,人也應該會受傷,伊在偵查中因為藥酒藥效很強,所 以講不太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嗣於105年11月20日0時25 分許,欲返回上址住處,行經同縣○市○○里○○000○0號 前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地,警方騎乘警用 機車巡邏經過,上前協助攙扶,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花蓮縣警察局美崙派出所副所長鄭剛旅、警員王忠仁擔服10 5年11月19日22時至翌(20)日1時春風勤務專案,於105年1 1 月20日0時至0時30分規劃轄區巡邏勤務,巡經花蓮縣花蓮 市民光社區西向東行駛時,於105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時, 巡經民意里民光408 之2號巷弄處(依105年12月14日警員王 忠仁報告記載,更正為348之2號),副所長鄭剛旅、警員王 忠仁當場看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該小 巷駛出時,因見警方警示燈而有緊急剎車情事,而跌倒於路 旁(人無受傷),警方遂上前關心,並協助被告將該車扶起 ,發現被告身帶濃厚酒味,詢問被告有無飲酒駕車情事,被 告現場坦承於友人住處飲酒完畢,欲騎車返回住處,警方告 知被告酒測相關權益,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實施酒測, 酒測值0.75MG/L,故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相關資料,然被告酒 醒後,警方製作筆錄時,辯稱其當時並無騎車之行為,僅是 牽車見警緊張而跌倒一節,有巡佐兼副所長鄭剛旅105 年11 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而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 2: 33處畫面右下方出現亮點,為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往前些許移 動;2 :35時前開亮點往右下方移動,疑似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倒放路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0日 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核與偵查報告所載被
告機車在巷弄內有移動情形,迨警方巡邏經過時被告機車倒 地等內容相符,且被告不諱言其為警查獲時,頭戴安全帽、 有開啟機車車頭燈、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 頁),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其於105 年11月20日警詢時極力否認 查獲當時有駕駛行為,主張:伊是看到汽車燈光,緊急剎車 然後跌倒,不知道是否為警車云云(見警卷第8 頁),可提 出對己有利之答辯,顯見被告意識清楚,在同日偵查中卻改 謂:伊於105 年11月2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云云,再翻異其詞稱:伊不確定是不是有騎乘,伊 印象中只有牽機車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1頁),前後所述不 一,益見心虛之情。此外,就查獲當時機車引擎有無發動, 被告亦忽而承認忽而否認(見偵卷第12頁),所辯要屬卸責 避就之詞,難以信實。再者,倘若被告所述其於105年9月18 日甫因飲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已引以為戒,飲酒後絕不 敢再騎乘機車乙情屬實,既直陳其住處距離飲酒處所,步行 僅需3 分鐘(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在凌晨時分 ,耗時費力牽移挪動重量非輕之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徒 增己身受傷之危險,大可於酒意退去後之翌日白天,再前往 友人住處取回車輛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與常情事理有違 。況被告苟若僅係牽動車輛而已,為何頭戴安全帽,對此被 告解釋稱:伊在工地工作,已經習慣戴安全帽,且伊知道自 己酒精濃度很高可能會跌倒,所以想說戴著安全帽比較安全 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綜合被告所執牽移機 車之動機、頭戴安全帽之緣由等說法,足證相較於翌日上午 逕至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而言,被告虛構之情節顯然多此一舉 ,被告否認其於查獲時地騎乘機車之辯詞,即難憑採。另被 告辯稱苟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進,倒地後必然會車毀人傷 云云,惟二者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發 生事故後,駕駛人是否受傷、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毀損,應視 倒地前之行車速度、事故之原因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被告 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詎仍不知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 兼衡其雖不諱言為警攔查前確曾飲酒,但否認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