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6、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潘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交簡字第4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潘惠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士立、徐韻禮各1 次。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員警以潘惠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號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3、79 號),發覺其涉有上揭犯行後,於105 年6月1日晚間10時2分 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鎮○○里○ ○00○0號住處及同里松浦35 號住處,未能拘獲潘惠明,再 於同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同鎮博愛路200 號前拘提潘惠 明到案,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鍾士立、徐韻禮、潘子萱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證人鍾士立、徐韻禮、潘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 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 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 參照 )。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2、證人鍾士立、潘子萱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有關被告潘惠 明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屬傳聞證據,復與審判中之證 述內容不符,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渠2 人於警詢中就上 開部分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前 揭說明,應認渠2 人於警詢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又證人徐韻禮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有關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同屬傳聞證據,雖徐韻禮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花檢和偵愛緝字第909號通緝,復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於警詢 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於警詢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亦 無證據能力。
3、次按證人之陳述,所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端賴 其證言之於待證事實具有憑信性。證人品格證據之前科 紀錄,屬於證人信用性之範疇,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 劾其待證證言之憑信性,但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憑信性, 應視其之觀察記憶及報告是否正確為斷,其證明力之如 何,重在調查證據後法院依自由心證之證據評價,不在 證人之信用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66條之7第2項第8款 規定,恐證言於證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之 情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詰問外,不因證人品格之如 何等原因,而得為拒卻證人之理由。此項有關證人信用
性之事實,稱之為輔助事實。而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 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 調查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查鍾士立、徐韻禮、潘子萱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就其 他部分之陳述,用以佐認相關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信用 性時,即屬所謂之輔助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鍾士立等人前案歷次判決書、徐 韻禮另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12月1日鳳警偵字第105001 6273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亦同上情,併此敘明。
(二)證人鍾士立、徐韻禮、潘子萱於偵訊中之證述 1、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 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 「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 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 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2、鍾士立、徐韻禮、潘子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均 經依法具結(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6至28頁、第4 6至48頁、第71至76頁),且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 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 本院復審酌渠3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 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渠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 自非可憑 (至鍾士立、潘子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此屬本院證據取捨問題,尚不影響渠2 人於偵訊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
3、又按未經當事人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法院未賦予當事人對其詰問 之機會,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 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質 言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查鍾士立、 潘子萱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鍾士立、潘 子萱之偵訊筆錄及宣讀、告以要旨,完足調查證據程序 ,是渠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自屬 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另徐韻禮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則經本院傳喚 未到,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9頁),足 見徐韻禮確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客觀上已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 護人反對詰問權行使可言,而本院於審理時業經依法提 示徐韻禮之偵訊筆錄及宣讀、告以要旨,完足調查證據 程序,是徐韻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亦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及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3、99號)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 第63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時,其等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 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 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鍾士立、徐 韻禮見面,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係因接獲鍾士立之來電邀約,而 前往鍾士立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居處玩骰子 賭博,而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係因接獲徐韻禮來 電表示他的老闆需要發電機,問伊是否願意出售,故相約在 同鎮松浦里玉東國中附近之廣場見面,均未販賣毒品予鍾士 立及徐韻禮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士立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其確有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公 克,而與被告電話聯繫,兩人相約在其上址居處,嗣被
告1 人駕車前來,在該居處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其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予被 告,該次並未賒欠被告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27頁)。且查:
(1)鍾士立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90 號、100年度玉簡字第53號、105年度 原易字第77號判決罪處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可徵其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進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足以佐認被告當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又其於偵訊中接言:其與被告均係住於松浦部落, 曾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向被告詢問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故知悉被告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其與鍾士立均住於松浦部落,認 識鍾士立已有2至3年之久,而其曾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時為鍾士立撞見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足見鍾士立所述被告確有毒品可供販賣予其等語,確 非無稽;再鍾士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 所提示其與被告間之105 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同年4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同年4月16日上午10 時 許、同年4 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同年5月2日凌晨0 時47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均能逐一辨識而詳實證謂 :該等譯文內容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均未成交 ,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肯認 確有成交之事實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4 至16頁、第27 頁),所述各次電話聯繫後之情節,清 楚明確,全無紊亂之情,難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恣意誣指被告之情;另鍾士立與 被告均坦言:彼此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3頁、警卷第11頁),顯見鍾士 立應無虛構杜撰而設陷攀誣被告之理。是由上開事證 以觀,鍾士立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當無虛假之虞 ,自堪採信。
(2)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潘子萱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 告間之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係鍾士立拿錢給其與被告,請其等幫他購毒,然因金 額不夠,無意讓鍾士立賒欠,後鍾士立來電向被告索 毒,被告即要其交毒予鍾士立,然其並未為之,而鍾 士立等人均知悉其等相隔一段時間會上臺北拿毒,並
請其等順道一併購毒,但其等均不知鍾士立等人在急 什麼,之後都向別人拿毒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均有施 用毒品之習慣,沒有毒品時,即會北上購毒,並會詢 問鍾士立是否要順道幫他拿毒,而其等之前曾幫鍾士 立拿毒1 次,然因鍾士立未給錢,又積欠其等賭債, 故扣留該毒品,鍾士立因此曾來「盧」鬧,其等即請 他施用毒品,予以打發,再其等每次北上購毒時,約 以5,000元至6,000元價格購買10公克毒品,帶回家後 慢慢施用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潘 子萱所述與被告上臺北購毒順道幫鍾士立拿毒,嗣後 扣留未給鍾士立等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詳後述 ),所述其與被告每次至臺北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10公克、鍾士立有找被告拿取毒品等語,核與其與 被告間之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3、64頁),可 徵鍾士立確有時常前來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 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之事實,足佐鍾士立 上開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3)此外,並有顯示被告與鍾士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之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而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於通 話後至上址居處與鍾士立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1 頁、 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62 頁正面 、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33 頁),復直承:鍾士立確有 於105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4月16日上午10時許 、5月2日凌晨12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要向其購買毒 品,然其均稱無毒品可供販賣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 頁),核與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34至37頁),又供謂:其與潘子萱間 105年4月18日 上午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鍾士立要向其 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4頁),更坦言: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當天去鍾士立上址居處時 ,鍾士立有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然其對鍾士立表示 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由上開事 證以觀,足見鍾士立確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且 於通話後,兩人確有見面之情,自足補強鍾士立上開 於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4)綜上事證,互為勾稽比對,復衡以交易毒品均以隱匿 方式,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顯少指明購毒內容,而
販毒者與購毒者彼此間就交易毒品之事均有默契等常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士 立之事實。至鍾士立於上開偵訊中證稱:其係以3,00 0元或5,000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等 語,經考以其於同日偵訊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價 格為1公克1,000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 7頁正面),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 鍾士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鍾士立、鍾士正到庭作 證,然查:
(1)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確有2次交付3,000元至 5,000 元予被告,與被告「合資」購毒,然被告均未 交付毒品,其甚感氣憤,且其於警詢時,員警對其表 示若「咬」被告,即不會驗尿,其因此始於警詢中為 上開指證,而其於偵訊中亦按其警詢時所述而為證述 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7、9、10、13、14頁)。 其所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乙節,與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與鍾士立等人一起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相齟齬; 且「合資」購毒與「幫鍾士立」代為購毒,在金錢及 數量計算上,均有顯著差異,不難辨識,已難籠統含 糊辯稱為同一概念;況若鍾士立確有多次交錢予被告 而被告未交付毒品予其,其甚感氣憤之情,何以兩人 於10 5年4、5月間仍有如好友般之多次電話聯繫見面 ,甚或如被告所辯一起相約對賭,或如其所稱出借捕 獸夾等事?再若其確與員警達成「咬」被告而換取不 驗尿之協議,何以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猶具結為上開指證?均與事理常情相悖。由上開 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稱與被告之供述齟齬、亦與 事理常情相違等情以觀,足見鍾士立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翻稱,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2)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 監察譯文,先稱:其現已忘記當時與被告在談論何事 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7 頁),嗣言:該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載「我先用東西一下」係指被告為向其借 用捕獸夾,因被告力氣不夠大,故其先以腳卡住張開 夾子後,以方便被告前來拿取(見同上筆錄第8、10頁 ) ,又謂:「反正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邀他到家中打
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2頁),再稱:被告當天至其 上址居處拿取捕獸夾,並留下玩骰子等語 (見同上筆 錄第14 頁),所為證述一日數變,參以其前述翻稱與 被告之供述齟齬、與事理常情相違等情,又酌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如附表二編 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從未供出當日有向鍾士立拿 取捕獸夾乙節,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稱,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憑。
(3)證人即鍾士立之胞弟鍾士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鍾士立係一同住居上址居處,其曾見過被告前來上址 居處找鍾士立3次,其中1次為被告向鍾士立拿取捕獸 夾,另2 次為被告與鍾士立玩骰子,上開確切時間已 不記得,然其印象深刻之1次為時間約係晚上9時許, 在去年(即105年)掃墓節前,2次均在掃墓節那段期間 ,渠等賭博均係玩到一方沒錢時才結束,又其未見過 鍾士立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即前來上址居處,再其 曾見過鍾士立在該居處內施用毒品,然不知其毒品來 源及何時購得,鍾士立亦不會對其說明等語 (見本院 卷第17至20 頁)。鍾士正所述見到被告與鍾士立玩骰 子賭博,直至一方沒錢時才結束等語 (按被告亦供言 :該次玩骰子賭博之金額約幾百元而已,視手上有多 少錢決定,大約玩半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 筆錄第33 頁),與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與被 告玩13張及擲骰子,係誰輸了就喝酒,並未賭錢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5 頁),迥然不同外,所述見 到被告與鍾士立玩骰子賭博之期間 (清明掃墓節前及 那段期間)及時間(晚上9時許),與顯示距離清掃墓節 已達1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 5年4月12日晚間6時8分」及被告供明:因其住處離鍾 士立上址居處很近,其與鍾士立聯絡後「約10幾分鐘 」即到該居處,當日玩骰子「約30分鐘」,結束後即 返回住處,未再出門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3頁),亦難 吻合;況上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士立之事實 ,業證如上,且被告與鍾士立於105年4月間電話聯繫 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少(見警卷第34至36頁), 被告所辯鍾士正在場見聞上開玩骰子賭博之情,已難 確認時間係105年4月12日晚間,縱係為真,亦難排除 被告與鍾士立僅係單純玩骰子及取捕獸夾而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鍾士正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洵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潘子萱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 有幫鍾士立代為購毒,但均未交毒予鍾士立等語,然查 :潘子萱先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間之105年4月18日 上午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鍾士立之前跟其與 被告借錢,請其等幫他買毒品,被告要其交付毒品予鍾 士立,但其未交給鍾士立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 卷第57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鍾士立拿錢給其等,請 其等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所給之錢不夠,其等不 願幫鍾士立貼錢,後被告要其交毒予鍾士立,然其並未 為之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沒有毒品時,即會北上購 毒,並會詢問鍾士立是否要順道幫他拿毒,而其等之前 曾幫鍾士立拿毒1 次,然因鍾士立未給錢,又積欠其等 賭債,故扣留該毒品,鍾士立因此曾來「盧」鬧,其等 即請他施用毒品,予以打發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 第25至27 頁)。究鍾士立係向其等借錢、抑或所給之錢 不夠、又或未給錢及積欠其等賭債,致潘子萱與被告於 購毒後而未交付毒品予鍾士立,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有 無交錢及積欠賭乙節,與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確有交付3,000元至5,000元予被告,且無積欠被告賭債 等語(第7至9、13、15頁),顯有未合,又與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供明:上開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潘子萱在討論鍾士立母親積欠向其 等購買靈芝膠囊藥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亦有不符,則鍾士立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與潘子萱賭債 ,容非無疑,辯護人辯稱鍾士立因積欠賭債,自無資力 向被告購買3,000元至5,000元之毒品等語,已乏依據; 又潘子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與鍾士立均未事先 約定好要購買毒品之數量,「是看我們拿多少後再跟鍾 士立說」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5頁),更與一般 事先約好代購毒品數量之常情有違;況潘子萱均未指明 其等幫鍾士立代購毒品之時間,且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士立之事實,已證如前,自難驟認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所交付之毒品,即係被告與潘 子萱為被告代購之毒品。綜前所述,潘子萱上開所述其 與被告有幫鍾士立代為購毒,但均未交毒予鍾士立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洵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4、辯護人辯稱略以:依鍾士立施用之頻率,顯無可能於10 5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再於3日
後之同年月15日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顯見被告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士立等語。惟查: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105年4月間之施用毒品劑量,有時工作能力 夠就用很多,不一定每天都要吸食,而要看工作量,若 不是很累,還是會用到2次,平均2天施用3次,1次約0. 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辯護人係 以鍾士立「平均施用數量」而為上開推估,然施用毒品 者之施用頻率及每次施用數量,因其個人體質、施用習 慣、嗜好、情緒等而有異,並非一概而論,則辯護人非 以鍾士立於105年4月中旬確實之施用毒品情況為依據, 而以鍾士立「平均施用數量」,遽為上開推估,自難採 憑;再員警於105 年6月1日上午6時2分許,持票前往鍾 士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毒品、磅秤等任何物 品(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3頁),則鍾士立上開所 稱1次約0.3公克,依據為何,已難憑認;又考以鍾士立 於同日審理時接言:其係務農為生,除為自已之田產外 ,亦因購有曳引機,可為他人打水田,105年4月間應係 在施肥準備插秧種稻,而其施用毒品已有10年以上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5、6頁),可徵鍾士立於105年4月間應係 農忙之時,勾稽其上開施用毒品情形之證述,更足說明 辯護人以鍾士立「平均施用數量」所為之上開推估,確 非鍾士立於105年4月旬之施用毒品情形。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1、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徐韻禮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 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當日凌晨約5 時許,其要前去採收 金針,即在花蓮縣瑞穗鄉街上,以公用電話聯繫被告,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後,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 附近廣場與被告見面,其交付400 元予被告,被告則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公克或0.2公克 ,並對其表示「剩這些,拿去吃啦」等語明確(見105年 度他字第494號卷第47頁)。且查:
(1)徐韻禮於105年6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為員警持票前 往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同日上午10 時5 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並於偵訊中坦認確有於105年5月28 日晚間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9、3 3、46、4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 年12 月1日鳳警偵字第1050016273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至35 頁),可徵其於上開採尿前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 有能力辨識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佐認被告當日所交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於偵訊中接言:其係因買賣 檳榔而認識被告,其曾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當場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故知悉被告有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號卷 第46、4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 徐韻禮係住在其隔壁村落,其認識徐韻禮已有2至3年 之久,而其曾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徐韻禮撞見等 語吻合(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3 4頁),足見徐韻禮所述被告確有毒品可供販賣予其等 語,確非無稽;再徐韻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 檢察官所提示其與被告間之105年4月15日下午12時14 分許、同年4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同年4月23 日下 午1時12分許、同年4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同年5月 1日上午7時41分許、同年5月4日凌晨5時49 分許、同 年5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37分 許、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同年5月18 日下午 12時40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5月2 2日上午5時51分許等多項通訊監察譯文,均能逐一辨 識而詳實證謂:該等譯文內容分係其請被告前來收割 檳榔、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詢問、與被告商量撿拾 漂流木、請被告同居人潘子萱幫忙照顧小孩、向被告 商借款項、與被告討論借用拉鋼索之物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0至33頁、第46、47頁),且就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肯認確有成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詳言: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後,並未當場施用,原擬於採完金針後 ,返家再行施用,然採完金針後,發現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已受潮溼,其帶回家後,以燈具烤乾後,隔1、2 日再行施用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所述各次電 話聯繫後之情節,清楚明確,全無紊亂之情,所指與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之各情,具體 明確,顯難憑空杜撰,難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罪事實,有何恣意誣指被告之情;另徐韻禮與被 告均坦言:彼此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29、30頁,警卷第5頁),顯見徐 韻禮應無虛構杜撰而設陷攀誣被告之理。是由上開事 證以觀,徐韻禮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當無虛假之 虞,自堪採信。
(2)潘子萱於偵訊中證稱:因徐韻禮等人均知悉其與被告 相隔一段時間即會上臺北拿毒,並請其等順道一併購 毒,但其等均不知徐韻禮等人在急什麼,之後都向別 人拿毒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7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沒有 毒品時,即會北上購毒,而其等每次上臺北購毒時, 約以5,000元至6,000元價格購買10公克毒品,帶回家 後慢慢施用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 潘子萱所述其與被告每次至臺北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0 公克、徐韻禮均知悉其等北上購毒及請其等順道購毒 等語,可徵徐韻禮確有時常前來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及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之事實,足 佐徐韻禮上開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
(3)此外,並有顯示被告與徐韻禮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