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2號
HLDM,105,訴,302,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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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82號、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105年度偵字第353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強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繼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為。嗣 經警因另案而對洪聖明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繼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 10500013354號【下稱 :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182號卷第154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洪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6至15頁 、偵卷第81至82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 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 10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 監察書(警卷第 1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6頁)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附表編號 1至 編號4 之犯行,均是轉讓含袋重0.33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洪



聖明等語(花蓮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下稱:偵 卷】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 然與證人洪聖明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之犯行,均是轉讓差不多含袋重0.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互核並不相符,惟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之犯行,轉讓予證人洪聖明之各次數量均為約含袋重0.2 公克之海洛因。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轉讓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類型為海洛因、每 次數量均約0.2 公克及對象均為洪聖明,及其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在電子遊 藝場工作,從三、四年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開始沒工作,其所 受教育為中華工商畢業,其經濟來源是靠之前的積蓄,伊母 親年屆91歲,伊和其4個哥哥、1個姐姐一同扶養母親,伊一 個月的生活開銷就是菸錢,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洪聖明之動機 乃因伊看洪聖明先前為了新臺幣200 元去砍別人,伊之前住 過洪聖明的住處,希望洪聖明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就沒有跟 渠收錢(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訂刑法第38條第 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為因應上開 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 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蓋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僅有申請 1支電信 門號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37頁),且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系爭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轉讓對│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轉讓數量 │
│ │象 │ │ │ │ │
├──┼───┼────────┼─────┼────┼─────┤




│ 1 │洪聖明│民國 105年6月1日│張繼強位於│ 海洛因 │無償轉讓約│
│ │ │22時09分電話聯絡│花蓮縣花蓮│ │0.2 公克之│
│ │ │前某時許。 │市建華路16│ │海洛因。 │
│ │ │ │巷2 號住處│ │ │
│ │ │ │附近之便利│ │ │
│ │ │ │商店 │ │ │
├──┼───┼────────┼─────┼────┼─────┤
│ 2 │洪聖明│民國105年6月29日│花蓮縣吉安│ 海洛因 │無償轉讓約│
│ │ │10時26分電話聯絡│鄉自強路之│ │0.2 公克之│
│ │ │後某時許。 │生鮮農會附│ │海洛因。 │
│ │ │ │近 │ │ │
├──┼───┼────────┼─────┼────┼─────┤
│ 3 │洪聖明│民國105年7月4日9│花蓮縣花蓮│ 海洛因 │無償轉讓約│
│ │ │時20分電話聯絡前│市之花蓮高│ │0.2 公克之│
│ │ │某時許。 │農附近 │ │海洛因。 │
├──┼───┼────────┼─────┼────┼─────┤
│ 4 │洪聖明│民國105年7月14日│張繼強位於│ 海洛因 │無償轉讓約│
│ │ │19時00分電話聯絡│花蓮縣花蓮│ │0.2 公克之│
│ │ │後某時許。 │市建華路16│ │海洛因。 │
│ │ │ │巷2 號住處│ │ │
│ │ │ │附近之統一│ │ │
│ │ │ │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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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