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494號
HLDM,105,花簡,49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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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33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
、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105年度偵字
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至105年年初間某日 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又於105年1月15日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1)、永豐商業銀行海山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2)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法,先後詐騙周玉卿李珮榕呂俊輝李芳儀莊雅婷黃立成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周玉卿、李 珮榕呂俊輝李芳儀莊雅婷黃立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周玉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同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 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同署、李芳儀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立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顯見立法機 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 承平時期,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明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外,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 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其理至明。經查,被告劉力齊於94 年4月11日入伍,於本 件行為時及查獲時均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明確,惟被告係涉犯詐欺取 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 ,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就詐 騙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卿部分,核與證人周玉卿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8751 號警卷第1 至12頁)。就詐騙證人即被害人李珮榕部分,核 與證人李珮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347000號警卷第6至16 頁,下稱左營警卷)。就詐騙證人即被害人呂俊輝部分,核 與證人周俊輝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10236800號警卷第2至26頁 )。就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儀部分,核與證人李芳儀於警 詢證述相符,復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 008752號警卷第2至6頁)。就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部分 ,核與證人莊雅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潭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0 60222103 號函及本案帳戶2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053297號警卷第26至 29頁、第33至44頁)。就詐騙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成部分,核 與證人黃立成於警詢證述相符,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鳳警偵字第1050008750號警卷第1至4-1頁,下稱鳳林警卷 )。又有本案帳戶1、2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 豐銀行作心詢字第1060222103 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2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見鳳林警卷第26至28頁、左營警卷第19至25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準此,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1、2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將受騙款項 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1 、2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表達願意按月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等之意願,雖因其等均 不願至法院開庭致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查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



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承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 1 、2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 人,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 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業如前述,並能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 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 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周玉卿│於105 年1 月16日16│105 年1 月│本案帳戶│29,989 元 │
│ │ │時23分,以電話假冒│16日16時57│1 │ │
│ │ │網路商城賣家,並謊│分 │ │ │
│ │ │稱被害人購物之系統│ │ │ │
│ │ │設定有誤,需被害人│ │ │ │
│ │ │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交易云云。 │ │ │ │
├──┼───┼─────────┼─────┼────┼──────┤
│ 2 │李珮榕│於105 年1 月16日16│105 年1 月│本案帳戶│21,123 元 │
│ │ │時50分,以電話假冒│16日17時01│1 │ │
│ │ │網路商城人員,並謊│分 │ │ │
│ │ │稱被害人購物之系統│ │ │ │
│ │ │設定有誤,需被害人│ │ │ │
│ │ │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交易云云。 │ │ │ │
├──┼───┼─────────┼─────┼────┼──────┤
│ 3 │呂俊輝│於105 年1 月16日17│105 年1 月│本案帳戶│29,985元、 │
│ │ │時10分,以電話假冒│16日17時43│1、本案 │27,985元、 │
│ │ │網路商城賣家,並謊│分、18時52│帳戶2 │1,985 元 │
│ │ │稱被害人購物之系統│分、18時55│ │ │
│ │ │設定有誤,需被害人│分 │ │ │
│ │ │配合至提款機操作網│ │ │ │
│ │ │路銷帳云云。 │ │ │ │
├──┼───┼─────────┼─────┼────┼──────┤
│ 4 │李芳儀│於105 年1 月16日17│105 年1 月│本案帳戶│19,900 元 │
│ │ │時23分,以電話假冒│16日18時50│2 │ │
│ │ │網路商城賣家,並謊│分 │ │ │
│ │ │稱被害人購物之系統│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被害人配合至提款機│ │ │ │
│ │ │變更設定云云。 │ │ │ │
├──┼───┼─────────┼─────┼────┼──────┤
│ 5 │莊雅婷│於105 年1 月16日18│105 年1 月│本案帳戶│29,989元 │
│ │ │時09分許,以電話假│16日18時09│2 │ │
│ │ │冒網路商城賣家,並│分許(聲請│ │ │
│ │ │謊稱被害人購物之系│簡易判決處│ │ │
│ │ │統誤設為分期付款,│刑書誤載為│ │ │
│ │ │需被害人配合至提款│17時37分許│ │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6 │黃立成│於105 年1 月16日21│105 年1 月│本案帳戶│6,670元 │
│ │ │時30分,以電話假冒│16日22時20│1 │ │
│ │ │賣家,並謊稱被害人│分 │ │ │
│ │ │購物之系統設定有誤│ │ │ │
│ │ │,需被害人配合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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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