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志未經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 )授權或同意,受不知情之蔡耀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委託,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擅自利用電腦設備,自大 陸地區網站暱圖網將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圖所示 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予以下載重製後,傳輸張貼 至蔡耀德外科診所有之官方網頁(http ://www .yo beauty .com. tw/ ;下稱本案網站)內,供不特定人於選定之時地 接收瀏覽,而侵害富爾特公司之本案著作財產權,嗣經富爾 特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12月間上網瀏覽查閱網站發現系爭網 站,始悉上情。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委託被告製作本案網站之蔡耀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憑,復有本案網站設計合約書、本 案著作之檔案、相機機型序號、本案網站上使用本案著作之 列印資料、暱圖網首頁網站聲明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至3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 復將之公開傳輸於本案網站上,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方便及自身利益,隨意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重製 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本案著作,使用約2 年餘時間,不但 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 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明願與著作權人和解,惟因著作權人所要求之金額與被告所 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被告未能填補其損害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第19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契約需求而使 用本案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著作共計有圖片5 張, 且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前於資訊公司任職,現為小 學代課教師,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母親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本案係因受蔡耀德委任製作本案網站,並獲得報酬 新臺幣55,000元,此有網站設計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8至39頁),而被告為製作本案網站而侵害告訴人本案著作 權,上開金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但不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 定之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沒收,但本案著 作已自本案網站下架,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前並 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 ,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因金額問題無法和解,業如前述,然考
量被告身為代理教師,前並非以架設網站為業,係因友人請 託始協助製作本案網站,始會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使用本案 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及犯罪情節均屬輕 微,綜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 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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