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99號
HLDM,105,原訴,99,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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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蘇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 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蘇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而屬違禁物,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所贈送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里○街00○0 號居處,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 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翌(4)日下午2 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85 號), 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抽屜內起出前揭改造手槍 1支,予以查扣,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由本條反面解釋意旨,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取得 之證據,若無違背法定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應屬確然。又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及檢察官,同法第15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 105 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 字第185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居處抽屜內起 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而予以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8至40頁),復有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8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是本案員警所為之搜索合 法有據;又員警據此合法搜索而查扣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 改造手槍1 支,亦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另案扣押之規定,自 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9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係員警於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已 如前述,而該改造手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5年8月 1日作成刑鑑字第1050060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4頁),為 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 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附 審判筆錄),是上開刑警局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物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所查扣之物證均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85號),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 ;另卷附之搜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41至44頁 )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搜扣當時之情況及扣案物之 外觀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 用傳聞法則,又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六、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支,惟矢口否認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辯稱:前揭改造手槍 1 支係綽號「大頭」之簡至文於警搜扣前3、4天,寄放在伊上 址居處,並表示該改造手槍不能擊發,問伊有無工具供他修 理,而伊未動過該改造手槍,嗣即遭員警搜索扣得,故伊並 不知該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二、經查:
(一)前揭改造手槍1支係員警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85號),前往被告上 址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抽屜內起出而予以查扣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 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復有員警搜扣現場及前揭改造手槍之照片 共8張存卷可憑,又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 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改造手槍1 支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槍 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 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引)發底火(藥)功能,為 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又該改造手槍經承辦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送交刑警局,經該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刑警局出具之105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50060653 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4、125頁),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證,均不爭執,是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確係 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前揭改造手槍係 綽號「大頭」之簡至文於警搜扣前3、4天,寄放在伊上址 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改造手槍係伊放置在抽屜內, 是先前由綽號「阿咪」之男子與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 之加樂福賣場旁,伊上「阿咪」所駕駛之灰色休旅車, 「阿咪」即交付該改造手槍予伊,並詢問該改造手槍對 伊有無用處,並表示槍管不(能)打,故沒有用到,請伊 幫他處理是否還可以擊發,伊拿回上址住處置放迄今, 而「阿咪」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伊不知悉,當時另有 「阿咪」之男性友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再 於偵訊中供稱:前揭改造手槍係「阿咪」在上星期五 ( 即105年6月3日)傍晚5時30 分許,拿至伊上址居處交付 予伊,詢問該改造手槍對伊有無用處,並表示不能擊發 ,請伊幫忙換零件或修理,伊對「阿咪」稱該改造手槍 沒什麼用,「阿咪」即問伊要不要,要送伊之意思,伊 即收下,又伊並無「阿咪」之姓名年籍資料,係因買木 頭而認識「阿咪」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究係綽號 「阿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贈與前揭改造手 槍予伊,抑或綽號「大頭」之簡至文交付前揭改造手槍 予伊而寄藏,前後供述不一,均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突稱:簡至文即係「阿咪」,現在的綽 號為「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簡至文之綽 號短於半年間竟有如此重大變易,已悖常情,足徵被告 上開供述變異之轉折;再考以被告在簡至文於本院審理 行交互詰問時陳稱:「依證人簡至文跟我的交情,我想 請他把事情陳述清楚,我還有兩個孩子嗷嗷待哺,我不 能背這條罪而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 第21 頁),更見被告暗示簡至文承擔本案罪責之情;另 酌以上述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所載前揭改造手 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 並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引)發底火(藥)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等情,可徵



該改造手槍尚無更換零件、修理之必要,尤見交付該改 造手槍予被告之人顯無為修理該改造手槍之目的而「寄 放」在被告上址居處之理,益徵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贈與 該改造手槍乙情,尚非無稽,亦合於事理常情。是依被 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供述變異之轉折、暗示簡至文承 擔本案罪責、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合於事理常情等情, 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已難驟憑 盡信。
2、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央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綽 號「大頭」之簡至文持前揭改造手槍至被告上址居處, 向被告借取工具修理,其有在場目睹,而其認識簡至文 迄今已3 年,均稱呼簡至文為「大頭」,並不認識綽號 「阿咪」,亦不知有無他人稱呼簡至文為「阿咪」,再 簡至文係因要修理該改造手槍,故係寄放在被告上址居 處等語,又謂:簡至文至被告上址居處時,其正在廚房 ,僅能隱約聽見渠2 人在談論修理槍枝之事,並無印象 簡至文有以黑色盒子裝放該改造手槍,而其「好像」有 聽過被告稱呼簡至文為「阿咪」,但不是很確定,因為 「我們」平常均稱呼簡至文為「大頭」等語 (見本院卷 附審判筆錄 )。就其是否親眼目睹簡至文親自交付前揭 改造手槍予被告、簡至文之綽號是否為「阿咪」、被告 是否確有稱呼簡至文為「阿咪」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至有可疑;參以被告供稱:前揭改造手槍係在放黑色有 拉鍊之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並有顯示該 改造手槍係員警搜索上址居處抽屜時自黑色小皮包內起 出之搜扣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果謝 央國確有目擊簡至文交付該改造手槍予被告之過程,豈 有就其他各情知之甚詳,卻就該改造手槍係置於黑色小 皮包內之上情,毫無任何印象,所為上開證述,違背事 理常情,疑竇叢生;又考以謝央國於作證之初即證稱: 其有自被告上址居處抽屜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把玩試射 ,但因撞針呈現無力狀態而未擊發彈匣內之子彈等語 (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9、13頁),明顯悖於上開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內文,並徵其對於自 身是否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所 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自存重大疑慮;再酌以員警搜扣當 日,其原欲請被告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魚 池場用餐,然員警跟著被告與簡至文前來,渠2 人甫進 門,身後即有一群警察進來逮捕渠等,以及謝央國時常 至被告上址住處喝酒,並稱呼被告為「兄仔(臺語)」等



節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7、14頁),可徵謝央國與被 告交情匪淺,對於其遭員警逮獲之事,亦有責怪簡至文 之情。是依謝央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所述違背事理常 情、悖於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刑警局鑑定書、自 身對於該改造手槍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與被告交情匪淺 ,對於其遭員警逮獲之事,亦有責怪簡至文等情,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改造手槍係簡至文於員警搜扣前 3、4天交付予被告等語,已有附和被告上開辯解,洵難 驟憑採信。
3、蕭國龍於偵訊中證稱:其記得被告上址居處尚有1 把槍 ,該槍為簡至文所有,係簡至文至被告上址居處吸毒時 ,將該把槍往被告上址居處右邊第3 個抽屜丟進去,後 來簡至文一直未拿走,其係「親眼」見到簡至文將該槍 丟進被告上址居處抽屜內,而其只見到槍,未見到子彈 ,該槍之顏色為黑色,槍身長約12至14公分,該槍並未 以東西裝或包著,直接丟進抽屜內,又簡至文綽號為「 大頭」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簡至文之綽號為「大頭」,並無其他綽號,謝央國 亦稱呼簡至文為「大頭」,其在被告上址居處共見過扣 案之改造手槍2次,第1次係見到簡至文擦拭該改造手槍 ,當時約4月底至5月初某晚上,僅有其與簡至文在被告 上址居處客廳,為何簡至文擦拭該改造手槍,其並不知 悉,第2 次為其幫被告整理抽屜時發現該改造手槍,其 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改造手槍為「大頭」留下,但 未提及「大頭」留下該改造手槍要作何用,被告復表示 該改造手槍為啞巴槍,留給他作什麼,叫簡至文來拿, 卻遲遲不來拿等語,直至該改造手槍遭員警查獲,而簡 至文亦從未告知其何以將該改造手槍置放於被告上址居 處,又上開2次約隔2週左右,其見到該改造手槍時並未 以物品包裝,就其所知該改造手槍係在其於 105年6月4 日收押當日所查扣,而其在吉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知悉上開查扣之情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2至28 頁) 。蕭國龍所為上開證述,在時間上除與被告、謝央 國上開供證述不符外,且其於偵訊中所述見到簡至文「 直接」將該改造手槍丟進抽屜而認係簡至文所有等語, 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見到簡至文「擦拭」該改造手槍 及被告告知該改造手槍為簡至文所留下等語,顯相齟齬 ,參以接觸該改造手槍之人除簡至文外,尚有被告、謝 央國與其,其自身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以其上開齟 齬之證述,逕認該改造手槍為簡至文寄放在被告上址居



處。
4、綜上事證,上開證人謝央國蕭國龍之瑕疵證述,均難 佐認被告上開之瑕疵辯解為真,且簡至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堅詞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於搜扣前3、4天持之至被告 上址居處交付予被告寄藏(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15至2 1頁),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 ,洵難採信,另衡酌前述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阿咪」贈 與該改造手槍等語,尚非無稽,亦合於事理常情等節, 是其於偵訊中所述該改造手槍係員警搜扣前一日即 105 年6月3日傍晚5時30 分許,由「阿咪」之男子拿至伊上 址居處,贈送予伊等語,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始終辯稱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咪」當時告知伊「槍管不(能) 打」,要伊幫忙處理是否還可以擊發等語 (見偵卷第12 頁 ),再於偵訊中供稱:「阿咪」表示不能擊發,問伊 可否幫忙換零件或整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在旁有見到該改造手槍不能 擊發,「阿咪」亦表示該改造手槍不能擊發,要伊提供 工具修理,因該改造手槍沒有子彈,故伊認為不可能擊 發(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該改造手槍撞針無力,就算再換1 顆子彈亦 不可能擊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35頁)。就 該改造手槍係因槍管不能打,抑或係因撞針無力,又或 該改造手槍無子彈,致不能擊發,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內文不符 ,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2、謝央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簡至文拿前揭改造手 槍至被告上址居處時,其有在場,簡至文有表示該改造 手槍不知何處故障,要拿被告上址居處內之工具自行修 理,隔日,其將擺置在上址居處抽屜內之該改造手槍拿 來試射,彈匣內有子彈,然射不出來,因撞針呈無力狀 態,故其認為該改造手槍無殺傷力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 判筆錄第5、6、7、9 頁),經本院質以詳情時證謂:其 曾服役於海軍士官,依其經驗,其試射該改造手槍3 次 以上時,若能擊發,彈匣中之子彈早已射出,難道是卡 彈,然「裡面是無子彈的」等語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 第1 3頁)。就其試射該改造手槍時,該槍彈匣內有無子 彈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且所述該改造手槍之撞針呈無 力狀態,不能擊發子彈,而認無殺傷力等語,亦與上開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內文不符,參



以前述其所為該改造手槍係簡至文為要拿工具修理而寄 放在被告上址居處內等語,係屬附和被告之辯解,是其 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3、蕭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該槍為啞 巴槍等語,然接言:被告並未當場試射給其查看,僅係 將該改造手槍置放在抽屜內,而其本身不懂槍,亦無興 趣,故未試槍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4至28頁), 顯見蕭國龍認該改造手槍未具殺傷力,應係聽聞自被告 所言,而非其親身經驗;又簡至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其有在被告上址居處,見到被告拿出該改造手槍 1 次,然未見被告有無扣扳機,被告當時說何話已忘記 ,而其亦未接觸該槍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19、2 0頁),亦見簡至文對於該改造手槍究竟是否具有殺傷力 乙節,毫無所悉。是渠2 人之證述,無從佐認被告上開 辯解為真。
4、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簡至文將該改造手槍 帶至其上址居處時,其之所以將槍放在其居處內,係因 當時要一起出門,其認為簡至文將槍帶出門不妥,而簡 至文視其為哥哥,故讓簡至文將槍放在居處內等語 (見 本院卷第36 頁背面),接言:簡至文將槍及子彈一起帶 過來,其有當過兵,一看就知該子彈及彈頭並不適用於 前揭改造手槍,且裡面沒有火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 正面 ),續謂:其當兵時為狙擊手,其認為子彈沒有底 火,不能發射等語(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非無槍彈知 識,亦見被告要求勿將該改造手槍一同帶出門,謹慎異 常,尤見其對於該改造手槍之性能,不僅止於懷疑,甚 至瞭然於胸,另佐以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 鑑定書所載,益證被告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 情已有相當之認識,是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意,至臻灼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武士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 ,最近10年又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害,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 責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1 支、持有期間甚 短、收受「阿咪」贈與前揭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動機及目的 、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水泥 包工、石頭研磨加工且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 、育有2 名幼子及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槍砲,而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刑警局採樣1顆試射 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憑,另扣案之彈頭10個、彈殼10個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明:因其有當過兵,一看即知扣案之子彈2 顆及彈頭 10個、彈殼10個內,均未置放火藥,且不適用於前揭改造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而檢察官除未舉證證明具有 殺傷力(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 頁 ),而屬違禁物外,又未舉證證明均係被告持有前揭改造 手槍所用之物,咸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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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