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00號
HLDM,105,原訴,10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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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承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300、3433號及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承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欣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詩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伯亞」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參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書上偽造「楊伯亞」署押陸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承中(原姓名傅光嵐,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改名傅炳翔 ,復於104 年12月7 日改名傅柄翔,又於104 年12月9 日改 名傅承中)與林欣儀於103 年間1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係( 兩人於104 年12月29日離婚),兩人均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 任傅承中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與傅承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之本票以支付前揭租賃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1日 前之某日,先由傅承中以通訊軟體傳送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 給格上租車業務陳詩鋒後,再相約由陳詩鋒攜帶如附表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至傅承中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之營業處,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之契約書「連 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當 時姓名「傅光嵐」並蓋章後,再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



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楊伯 亞」印章蓋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 ,並交由陳詩鋒帶回格上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 及楊伯亞
二、傅承中林欣儀亦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傅承中向格上租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且未同意與傅承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支 付前揭租賃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由陳詩鋒將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傅承中當時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中央路之營業處後,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 載當時姓名「傅光嵐」並蓋章後,再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 造「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同上偽造之「楊伯亞」印章蓋章 ,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由陳詩鋒帶回 格上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及楊伯亞。三、陳詩鋒任職格上租車擔任業務,負責契約對保等業務。其於 上揭103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及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 其前往傅承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之營業處進行對保業 務,而明知當時楊伯亞不在場,係由林欣儀簽署「楊伯亞」 署押及印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確實對保 ,亦未確認楊伯亞是否同意作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先後 2 次,分別在其業務上負責作成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所 示之契約書對保人欄署押「陳詩鋒」表示確認,並將上揭契 約書及本票繳回格上租車完成車輛租賃程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格上租車及楊伯亞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傅承中陳詩鋒林欣儀及其辯 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承中固坦承有向格上租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車輛,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簽 署自己當時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楊伯亞 的名字和印章是誰簽的,楊伯亞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等語;而訊據被告林欣儀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楊伯亞」之署押均為伊所簽, 惟否認「楊伯亞」之印文為伊所蓋,辯稱:我沒有共同犯意 ,是被告傅承中要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及 第138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傅承中原姓名傅光嵐,於104 年9 月24日改名傅炳翔 ,復於104 年12月7 日改名傅柄翔,又於104 年12月9 日 改名傅承中,與林欣儀於103 年間1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 係,兩人於104 年12月29日離婚,而被告陳詩鋒於103 年 11月及12月間為格上租車之業務員,業經被告林欣儀、被 告陳詩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被告傅 承中及被告林欣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 院卷第5 頁及第7 頁)附卷可考,當可認定為真實。 2、於103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由被告陳詩鋒攜帶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至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 路之營業處,現場有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被告陳詩 鋒,而證人楊伯亞不在場,由被告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 二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 發票人」欄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後,再由林欣儀於前 揭欄位簽署「楊伯亞」之署押,並由被告陳詩鋒於對保欄 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將附表編號一及二 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回格上租車等情,業經被告林欣儀 、被告陳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0頁),亦經被告傅承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當日簽載2 份契約及本票,且在場有自己、被告林欣 儀及被告陳詩鋒,證人楊伯亞不在場(見偵緝字第168 號 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等 語明確,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係同日 在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由被告傅承中簽 署自己姓名「傅光嵐」、被告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 ,並由被告陳詩鋒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等情,應 可認定。至被告傅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3 份契約係分 3 次簽署(見本院卷第34頁),應係記憶上之錯誤。



3、於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由被告陳詩鋒將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 處後,現場有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被告陳詩鋒,而 證人楊伯亞不在場,由被告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後,再由被告林欣儀於前揭欄位 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由被告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 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 書及本票帶回格上租車等情,業經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 儀、被告陳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 票,係同日在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由被 告傅承中簽署自己姓名「傅光嵐」、被告林欣儀簽署「楊 伯亞」姓名,並由被告陳詩鋒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 序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稱:第二次是我將文件放在店內,我之後再去收(見本 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陳詩鋒 於偵查中即供稱:這件(即附表編號三)也是我送去對保 的,我送契約及本票去,被告傅承中當場署押,林欣儀也 當場簽楊伯亞的名字,然後我就帶回公司(見偵字第1300 號卷第148 頁及其背面)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對保的資料不可能放在我這邊隔天 才拿走,被告陳詩鋒是當場取回(見本院卷第98頁;偵字 第1300號卷第148 頁背面)等語明確,故應認被告陳詩鋒 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對保資料是留在被告傅承中公司隔日 才取回乙節,難認可信。
(二)查證人楊伯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我 所簽,我也沒有去對保,我認識傅承中傅光嵐),是租 車認識的,後來有投資被告傅承中的公司,曾因向被告傅 承中購買機車而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被告傅承中,當時有 說明不得作其他用途,大約是103 年9 月份的事情,被告 傅承中後來有還我證件,但我沒有同意擔任本案3 件汽車 租賃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授權給被告傅承中,我也認識 被告林欣儀,是因為她是被告傅承中的太太才認識的,沒 有接觸過被告陳詩鋒(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語詳細,即依證人楊伯亞之 證述可知,就本案3 位被告中,證人楊伯亞僅因租車而與 被告傅承中相識,並進而有相當信任而有投資關係,且曾 交付自己雙證件與被告傅承中,證人楊伯亞對被告林欣儀



僅知其為被告傅承中配偶,兩人並無私人交情或聯繫,而 與被告陳詩鋒更不曾接觸,遑論認識或交情深淺。(三)再依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資料1 份(見偵字 第1300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業經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為其交付與被告陳詩鋒(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等語明確,雖被告傅承中辯稱該份資料係在本案車輛租賃 前,為購買卡車而交付(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然細觀該份資料除有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外,並有 被告傅承中名下公司鉅瀧實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3 份,月份為103 年5 月至10月(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 39頁至第41頁),比對本案3 件汽車租賃均係發生於 103 年11月至12月間,是應認被告陳詩鋒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該份資料係被告傅承中為辦理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 租賃時所交付(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 105頁)等語,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傅承中固始終辯稱不知道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 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為何人所簽,而被告林欣儀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楊伯亞」之姓名,為其應被 告傅承中要求所簽署。本院承前論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觀之,倘契約成立,能直接取得車輛 並使用者,為被告傅承中,且認識並提供證人楊伯亞雙證 件給被告陳詩鋒者,亦為被告傅承中,而偽造「楊伯亞」 署押者,為被告傅承中配偶即被告林欣儀,即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契約顯實際與被告傅承中相關;再佐以被告傅 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租本案車輛,並不需要跟被 告林欣儀確認,因為外務都是我負責(見本院卷第109 頁 )等語,足認被告傅承中為主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 輛租賃之人,亦是契約成立最主要之獲益者;復參酌被告 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及被告傅承中 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自承離婚前與被告林欣儀相處很好, 沒有仇怨,婚後公司的事情被告林欣儀都有經手,我負責 外面業務(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47 頁背面;本院卷第34 頁背面)等情,應可認在案發時,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 儀共同經營公司,由被告傅承中負責公司外部業務,被告 林欣儀負責內部業務,基此,被告林欣儀既係擔任配合、 支援被告傅承中業務之角色,則被告林欣儀所述被告傅承 中要求被告林欣儀配合偽造「楊伯亞」姓名以完成對保等 情,自屬合理可採。
(五)又被告林欣儀辯稱其係應被告傅承中要求而署押,不知道 為什麼要署押,無主觀犯意等語。然參以被告林欣儀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職)學歷,平時負責顧店,公 司的大小章平常由我保管,被告傅承中跟我說有哪些文件 要過來,我就蓋章(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 頁)等 語;再輔以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大小章平 常由被告林欣儀保管,我負責外務,我的名字是我簽的, 公司的大小章是林欣儀蓋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9 頁 )等語;並衡諸被告林欣儀智識正常,有能力參與公司經 營及會計工作,亦曾涉及公司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林 欣儀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票據、契約必有相當 認識,即被告林欣儀清楚知悉其並未取得證人楊伯亞之授 權,卻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簽屬證人楊 伯亞之姓名,此行為自會產生一定契約及法律效力,其足 認被告林欣儀有與被告傅承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信賴被告傅承中 、沒有注意是本票、無主觀犯意等語,礙難採信。(六)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簽 約時,是被告林欣儀蓋章的(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明 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 大小章均由被告林欣儀處理,契約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 公司章是被告林欣儀蓋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9 頁) 等語,而被告林欣儀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大小章是 放在我這邊,我有公司文件用過大小章的印(見本院卷第 103 頁)等語,應認被告林欣儀係負責保管公司及被告傅 承中之印章,且本案契約書上無論係公司大小章、被告傅 承中之印文及證人楊伯亞之印文,應均係由被告林欣儀所 用印無訛。是被告林欣儀既負責經手公司文件簽署及用印 ,本件亦係由被告林欣儀偽造證人楊伯亞之署押,被告林 欣儀雖於本院辯稱忘記有無蓋章,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傅 承中、被告陳詩鋒之證述,應可認定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證人楊伯亞之印文,係由被告林欣儀持偽造之「 楊伯亞」印章所偽造無訛。
(七)至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渠等辯護人執前詞置辯等情 ,本院均已論述如上;且參以證人周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3 年間被告傅承中確有接觸要購買貨車,然當時被 告傅承中付訂金後,公司審查不予承辦,所以辦理退購, 當時被告傅承中沒有提供保證人資料給我們,只有審核公 司資料而已(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等語, 可見被告傅承中當時洽談購買貨車尚未到提供保證人之階 段,是被告傅承中辯稱係因購買貨車而提供證人楊伯亞



件給被告陳詩鋒,顯屬不實;又被告傅承中固承於偵查中 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300號 卷第132 頁至第143 頁),然觀測謊題目為「你有沒有偽 造楊伯亞的簽名、蓋印」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偽造楊 伯亞的簽名、蓋印」,而經本院認定實際偽造證人楊伯亞 簽名及蓋印者,為被告林欣儀,是認被告傅承中雖通過測 謊,然並無法否定其與被告林欣儀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 告傅承中於接受測謊鑑定時,曾表示楊伯亞簽名好像是前 妻簽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5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見偵緝卷第60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傅 承中於偵查中表示:只是懷疑,因為當時只有被告林欣儀 、被告陳詩鋒在場(見偵緝卷第67頁)等語,此亦可證被 告傅承中明知契約及本票內容、現場有誰,絕非被告傅承 中所述其僅簽名就離開而對後續完全不知情。
(八)綜上,被告傅承中為順利租賃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 ,而與被告林欣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經證人楊伯亞同意,即由被告傅承中傳送證 人楊伯亞雙證件資料,再由被告林欣儀偽造證人楊伯亞署 押及持偽造之「楊伯亞」印章偽造證人楊伯亞之印文等情 ,均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鋒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2 次簽 約均未當場親自對保,亦未確認楊伯亞是否同意,即署押對 保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他字第1423號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伯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不 認識被告陳詩鋒,未於締約時在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契約上之「楊伯亞」署押非我所簽,亦未曾同意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契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 背面至第93頁;他字第14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楊伯亞有無 同意擔任本案三件汽車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絕對沒有 (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6 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詩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查:(一)被告陳詩鋒確實自被告傅承中處取得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 圖檔,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提出



之證人楊伯亞雙證件圖檔(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48頁至第 49頁)附卷可稽,考量雙證件具有表彰、特定個人身分之 重要性,一般人不會將雙證件輕易交付與陌生人,是當被 告傅承中向被告陳詩鋒展示、提供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 檔時,被告陳詩鋒據此相信被告傅承中已取得授權,尚非 無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問為什麼要簽楊伯亞的名字,叫我署押的是傅承中,業務 說這個沒什麼(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01 頁) 等語,然被告陳詩鋒否認上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聽到陳詩鋒林欣儀說 「你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一簽,這個沒什麼,沒有關係」 這句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 語明確,是不宜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儀之指述,即逕 認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3 輛 汽車租賃係因被告陳詩鋒缺業績,始主動找伊締約(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然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任何業績壓力,本件租賃案件是透過豐田的業務轉介過 來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等語明確,考量被告傅承 中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核其說,且車輛租賃無論由誰主 動提及,最終均需被告傅承中同意始可能成案,並參以被 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4頁 至第49頁),可知被告傅承中不僅傳送證人楊伯亞之雙證 件圖檔,亦傳送被告傅承中名下公司之設立登記公文、商 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文件翻拍資料 與被告陳詩鋒,足認該些文件及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確實 係被告傅承中提供給被告陳詩鋒作車輛租賃資力審查之用 ,況且被告傅承中倘能順利租賃本案車輛,則能實際取得 車輛使用,而得以發揮其經濟利益,自應認被告傅承中係 本案3 件車輛租賃契約中最具主導性之當事人。(四)詳言之,被告陳詩鋒雖為格上租車之業務,負責本案3 件 汽車租賃契約,本案3 件租賃契約能否成案、能否通過格 上租車之審核,均繫於被告傅承中所提供之資料及格上租 車內部查核系統,被告陳詩鋒對本案3 件汽車租賃案件成 案與否並無明顯可見之主導權限或利益;且被告陳詩鋒與 被告傅承中僅有業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94頁 ),並無特殊私交,既然契約資料有無完備、能否通過審 約對被告陳詩鋒並無利益,則實難認被告陳詩鋒有何動機



甘冒刑責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楊伯亞」 署押及印文,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基此,檢察官就認定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 林欣儀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舉證尚屬不足,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 分倘屬有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從而,被告陳詩鋒明知未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仍在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完成對保程序內容 ,持以行使交付格上租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2 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共2 罪);而核被告陳詩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詩鋒部分 ,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0 1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犯 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及 第133 頁),且經被告陳詩鋒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護而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刑為 ,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 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傅承 中與被告林欣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伯亞」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係基於遂行汽車租賃之目的,先 於103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各2 份,復於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 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先後2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日期及時間可分,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而被告陳詩鋒於103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基於同一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 約書為不實之對保簽名,並將2 份契約書繳回格上租車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屬一行為,而僅論以一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陳詩鋒先後2 次未確實對 保,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傅承中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及2 月確 定,復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於90年3 月28日 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97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至101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5頁背面)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林欣儀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略以:被告林欣儀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已坦承犯行,請鈞院考量被告林欣儀僅係依被告 傅承中指示,主觀犯意較輕,而本件涉犯法條罪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林欣儀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本案被告林欣儀為實際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 及印文之人,且本案涉及之偽造行為共計2 次,而涉及之契 約書及本票各有3 份,況被告林欣儀偽造後,確實持之行使 ,而產生後續金融及票據效力,致證人楊伯亞遭格上租車聲 請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見他字第142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林欣儀之犯行,對證人楊伯亞之信用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 可謂甚鉅;又被告林欣儀固坦承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而坦承 犯行,然並未有何實際賠償或和解行為,故本院認被告林欣 儀所為與法定刑相較,尚無足堪憫恕之情,認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傅承中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 頁 背面),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自行創業經營 公司,對於署押、印鑑、票據、契約之重要性必有認識, 卻未能正派經營公司,僅出於順利租賃車輛之動機及目的 ,即未經證人楊伯亞同意,持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取信被



陳詩鋒,並與配偶即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證人楊伯亞之 署押及印文,致毫不知情之證人楊伯亞於日後遭受強制執 行之損害,亦影響格上租車對契約正確性,足認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傅承中身為契約之承租人,亦為公 司經營者,對於以公司及本人具名之契約書本當瞭解知悉 ,其卻於犯後對於簽約細節、日期、標的、簽名等重要契 約內容,一概表示不知道,其試圖卸責之情甚明,與一般 犯後坦承者相較,自應課以較重之刑;復兼衡其離婚、目 前公司已結束營業、現從事包車司機工作、小孩由阿嬤照 顧、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及 其與證人楊伯亞相識、素行,暨各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及 本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林欣儀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 頁及第140 頁背面),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 並與被告傅承中共同經營公司,負責內部文書工作,對於 公司契約、印鑑、票據之管理及重要性必有認識,卻在未 取得證人楊伯亞同意下,僅出於協助被告傅承中順利租賃 車輛之動機及目的,即輕率偽造證人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 ,致毫不知情之證人楊伯亞於日後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 亦影響格上租車對契約正確性,足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 鉅;然考量被告林欣儀係配合被告傅承中而為本件犯行, 就本件犯行之主導性低於被告傅承中,且其犯後坦承偽造 證人楊伯亞署押,其犯後態度與被告傅承中相較,顯然較 佳;復兼衡其離婚、與朋友及姐姐同住、目前從事外勞仲 介工作、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及其素行,暨各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及本票金額等一切 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被告陳詩鋒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40 頁背面),正值壯年,案發時身為格上租車之業務員 ,對於契約對保程序當為其熟稔之業務內容,本應確實核 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以維公司及當事人權益 ,竟輕忽以對,逕行簽認而為不實登載,致證人楊伯亞遭 受強制執行之損害,亦造成公司租賃財產之風險,自堪認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詩鋒僅於86年間涉 有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素行尚可,且本件對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偵查即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兼衡其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租賃公 司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於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證 人楊伯亞名義,由被告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 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該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欣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偽造「楊伯 亞」之署押、印文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 人」及「對保」欄與被告傅承中共同偽造「楊伯亞」署名 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偽造之印章1 枚、署押6 枚、印 文7枚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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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