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起 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上揭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641甲10 5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乙○○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榮
民之家長青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3641甲105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號之「花蓮榮民之家」右側圍牆旁攤位前,竟意圖 性騷擾,趁A 女彎腰為其倒酒而不及抗拒之時,接續以手觸 摸A 女之胸部1 次及以腳觸碰A 女之下體1 次。二、乙○○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A 女上開攤位前, 因不滿A 女擅自倒其所買之米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掐住A 女之脖子2 次,致A 女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 罵A 女。
三、案經A 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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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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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 │時之供述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
│ │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這麼│
│ │ │大年紀,沒有性功能了,不會│
│ │ │去碰她。另外罵人這件事是有│
│ │ │的,但伊並沒有動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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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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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魏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伊分別於上開時、地,看見被│
│ │具結後之證述 │告用手劃過A 女之胸部,及被│
│ │ │告用一隻手掐住A 女之脖子2 │
│ │ │次,並罵A 女「幹你娘雞掰(│
│ │ │台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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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A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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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既係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趁機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並非持續性地強 制觸摸告訴人,而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被告所為 尚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上開涉嫌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