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12號
HLDM,105,原易,11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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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剛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陳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翰威陳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翰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陳剛, 被告陳剛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於105年4月5日上 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魏立華位在花蓮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內(下稱本案檳榔園),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檳榔兩串得手。嗣告訴人之員工李天雄潘芳全發現上情 後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並扣得檳榔刀1 把及檳 榔2串 (數量:277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盧翰威陳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翰威陳剛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盧翰威陳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魏立華、證人李天雄潘芳全廖月英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測繪圖各1份、扣案檳榔及檳榔刀照片各2張及查 獲現場照片6張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盧翰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 辯稱: 伊確實沒有偷檳榔,案發當日伊是想到舅媽廖月英的 家族工寮(下稱家族工寮)附近採集箭筍及拿檳榔刀還友人洪 正龍,但因為沒有車,所以就請陳剛載伊上山,伊等抵達家 族工寮入口處時,伊有先請被告陳剛在入口處等候,自己則 走下坡前往家族工寮,因為伊看到廖月英及表姊妹在採箭筍 ,所以就不想採箭筍,只拿幾星期前放在家族工寮的檳榔刀 ,當時因為伊有看到家族工寮門外有2串檳榔,就直接將該2 串檳榔拿走,想放在家門口,表姊下山經過伊家時一定會看



到;伊等未沿原路折返,是因為想順便看風景;伊用攜帶之 蝴蝶刀亂劃扣案檳榔2 串之切口是因為李天雄潘芳全等人 刁難伊等,說他們一看就知道是本案檳榔園的檳榔,伊氣不 過才畫爛等語(花蓮縣○○○○里○○○○○○○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1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22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2頁背面至 第13頁、本院卷一第95 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160頁背面 至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 頁背 面至第44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被告陳剛則辯稱:案發當日 因為阿興請伊幫被告盧翰威,伊才載被告盧翰威上山,被告 盧翰威有說要去載東西,伊等於105年4月5 日中午前上山後 ,被告盧翰威有往家族工寮走去,伊在路旁等待,後來被告 盧翰威就拿著1支檳榔刀和2串檳榔回來,在此之前伊沒看到 被告盧翰威有拿檳榔刀及檳榔,伊不知道上開檳榔是誰割的 等語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 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及本 院卷二第49頁背面)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稱:被告陳 剛始終證稱他與被告盧翰威上山時沒有看到檳榔刀及檳榔, 而是等到被告盧翰威從家族工寮走回來時才看到檳榔刀及檳 榔;又告訴人及其員工李天華潘芳全等人均未目睹被告 2 人竊取檳榔,檢察官亦未查證該2 串檳榔係採自何處、為何 人所有等事項,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頁至第53 頁、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0頁背 面及第82頁)。經查:
(一)被告盧翰威藉由阿興之介紹,於105年4月5 日中午10時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方塊遊戲城」,委請被告陳剛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其前往址設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山區之家族工寮;嗣 被告2 人於同日中午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本案檳榔園 之工寮前時,遭李天華潘芳全發覺乘坐於後座之被告陳剛 手持檳榔刀1支及檳榔2串,李天華潘芳全見狀遂駕駛貨車 尾隨之,其後並於產業道路旁質問被告2 人上開檳榔之出處 ,復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於105年4月5 日中午12時許到 場後,旋報警處理,員警到復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刀1 支及檳 榔2 串等節,業據被告盧翰威陳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 頁至第2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交 卷第13 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6頁背面 、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核與證人魏 立華、李天華潘芳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 頁至 第46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6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測繪圖、被告手繪現場圖 (下稱 本案附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扣案檳榔及檳榔刀照 片各2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 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及本院卷二 第52頁) ,及檳榔刀1支及檳榔2串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二)本案無人目擊被告2 人有竊取本案檳榔園內種植之檳榔等節 ,業據證人李天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當天中午伊 與潘芳全在本案檳榔園工寮內吃飯,就看到被告2人共乘1部 機車經過工寮,被告陳剛拿著檳榔刀及檳榔坐後面,伊與潘 芳全就駕車跟著他們,伊沒有看到他們在現場割檳榔的動作 ,只看到檳榔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45頁、核交卷第4頁、第 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至34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證人潘芳全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當天和李天雄在工 寮煮麵,聽到機車聲音,伊出去看後就發現坐在後座的人有 拿檳榔刀及檳榔,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接著就與李天雄駕 車跟著他們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及第5頁背面);證人魏 立華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李天雄說有2個人騎機車 經過本案檳榔園之工寮,拿著檳榔刀及2 串檳榔,伊就請他 去看看並把對方攔下來,伊就從玉里鎮趕上去,伊沒有親眼 看到被告2人竊取檳榔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核交卷第6頁、 本院卷二第29頁及第30頁背面) ;又本案檳榔園坐落之花蓮 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附近除告訴人有種植大量 檳榔外,尚有其他農家種植檳榔等節,復據被告盧翰威於警 詢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時供稱: 扣案之檳榔是伊在鐵份上山 的家族工寮拿的,家族工寮附近有種2、30棵檳榔樹等語(見 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陳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等當天上山後,伊有看到被告盧翰威走 下坡到家族工寮,伊有看到鐵皮屋頂,附近都是竹林,竹林 內混雜著不只1 棵的檳榔樹,因為樹幹是一支直直的往上, 所以伊看的出是檳榔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5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魏立華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案附圖上有5個人在種植檳榔,伊種植 檳榔的地方與廖月英種植檳榔的地方差約1 公里;從本案附 圖A點到E點的山路兩旁也都有原住民零零星星種植的檳榔樹 ;伊對廖月英偵訊證稱伊於家族工寮附近種植約10至20棵檳



榔樹沒有意見,10至20棵檳榔樹對伊來說就是零零星星的檳 榔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李天雄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雖然協助告訴人作檳榔已經4年多,但 伊不知道花蓮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的檳榔園是 不是都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廖月英亦 結以:伊在本案附圖B點之家族工寮附近種植本來有 3、40棵 檳榔樹,後來伊鋸掉一些沒有用的後,剩下 1、20棵檳榔樹 ,伊種植檳榔的範圍是呈圓形環繞家族工寮,且從本案附圖 A點的工寮入口到B點的家族工寮間也有原住民種植的檳榔樹 ,伊姑姑就是在A點附近區域種植檳榔等語相符一致(見核交 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 ,復有本案 附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又證人魏立華雖於 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花蓮縣玉里 鎮樂合段附近之檳榔都是伊的,被告遭查獲地點 (即本案附 圖E點)距離家族工寮超過1公里,家族工寮之海拔為200多公 尺,C點海拔為4、500公尺,海拔4、500公尺下的採收期是9 、10月到隔年1、2月,案發當時是4 月,所以廖月英的家族 工寮附近已經沒有檳榔,伊的檳榔則可以採收到5、6月,所 以當時附近的檳榔都是伊的等語 (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一 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及第32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尚結稱: 「(辯護人問:你稱因海拔的關係,你的檳榔還 有長檳榔,被告盧翰威舅媽的檳榔園沒有檳榔,是否有留證 ?)我那時候沒有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背 面) ,足認其前揭證詞並無客觀證據足佐其真實性,加以證 人李天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不知道廖月英檳榔園 當時有無檳榔,依伊對檳榔種植之認識,伊也沒有辦法排除 案發當時本案附圖所示有種植檳榔樹之地區仍有生長檳榔的 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及第38頁),核與證人廖 月英於本院審理結以:伊家族工寮附近的檳榔園於105年4月5 日還未全部割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就 本案案發時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除本案 檳榔園有出產檳榔外,亦可能有其他農戶種植之檳榔可供採 收乙節之證詞互核一致,故證人魏立華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復參之本案被告2 人遭警查獲疑似有竊取檳榔 之犯行後,員警、告訴人及李天華等人均未詳細勾稽比對被 告2 人遭警查獲前、後本案檳榔園檳榔樹之新切痕之增減 一情,亦據證人魏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所有之本案檳 榔園因陸陸續續被竊取,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本案工寮附近 被割過的檳榔樹是被告2人本次所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及32頁),核與證人李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



雖然有依照樹上的刀痕比對新、舊刀痕,並發現在本案附圖 C區接近D點道路之右側旁邊發覺有新刀痕,但伊只是大概看 一下而已, 伊也無法確認本案附圖C、F、G區的檳榔樹有沒 有新刀痕缺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及 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而上情亦可由證人魏立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以:被告2人本次竊取的檳榔樹是種植在本案工寮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核與證人李天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於案發後檢視本案檳榔園後發現在本 案附圖C區接近D點的道路右側旁邊有新割痕跡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就被告2人實際竊取檳榔之區域 為何一節證述互有齟齬乙情相互佐證。何況,就本案之查獲 經過而論,被告2 人遭警查獲前,雖有疑似將扣案之檳榔刀 及檳榔2 串拋丟在草叢內之舉止,業據被告盧翰威於警詢時 自承: 伊於上去要向住戶要水前,就把檳榔刀、檳榔放在路 邊,因為附近都有種檳榔,伊擔心被誤認要偷割檳榔等語 ( 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陳剛供承:被告盧翰威叫伊丟檳 榔刀、檳榔到檳榔園內,伊就丟等語(見警卷第25頁),核與 證人魏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被告2人將檳 榔刀1支及檳榔2串丟到附近路邊草叢內等語 (見警卷第35頁 、核交卷第5 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證人潘芳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檳榔刀藏在本案機車附近 草叢,檳榔則以草覆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證人李天雄於 警詢及偵查時時證述:被告2人聽到伊等跟隨的聲音後,就立 即把檳榔與檳榔刀藏在路邊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45頁、核交 卷第4頁及第5頁背面),然被告2人係主動將本案機車停放路 邊等待李天雄潘芳全前來並與其等理論等情,亦據被告盧 翰威於警詢時證稱: 伊等經過本案檳榔園後,因為聽到很急 的車聲從後方駛來,疑似是本案檳榔園的員工要在追伊等, 所以當日於向上坡的住戶要水喝後,就故意回到原路等他們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 ,核與證人李天雄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潘芳全開貨車尾隨被告2人,後來跟到 一半就不見,伊等在折返的路上遇到伊等,被告2 人當時停 車在路旁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及第5頁背面),證人潘芳全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天伊等開貨車尾隨被告2人,但跟丟了 ,伊等折返時看到被告2 人停在路邊等語互核所述情節則無 二致(見核卷卷第4頁背面及第5頁背面),參以本案檳榔園附 近山區叉路甚多一節,亦據證人魏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則衡以一般人基於脫免刑責及 不甘受罰之本性,被告2 人若確有竊取本案檳榔園內檳榔之 犯行,其等大可趁李天雄潘芳全未能全程尾隨之際,暫時



擇地隱藏或選擇其他路逕離開現場,何須刻意佇足路邊,坐 得失主追蹤而至,提高其等犯行遭警方查緝破獲風險之理? 又果若被告2 人確有刻意隱藏所持藏檳榔刀及檳榔之意,其 等又豈會將前揭物品放置在其等遭警查獲之地點附近,而不 利用李天雄潘芳全尾隨失利之際,將之拋丟至其他較難尋 獲之處所,諸多種種,均非無疑。承此,本案即不得率認被 告2 人確有竊盜本案檳榔園內檳榔之犯行,實屬確當,從而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稱應屬信而有徵,洵值採信。(三)又縱認被告2 人割取者為廖月英家族種植在家族工寮附近之 檳榔樹,且認被告盧翰威於割取時未事先取得廖月英之同意 ,此已據被告盧翰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拿檳榔時 沒有跟廖月英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 廖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年4月5日沒有跟伊說要去本案 檳榔園採收檳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證人 魏立華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 伊種植之檳榔位置是在本案附 圖產業道路上方, 本案附圖A點上方伊也有檳榔園,整個山 伊有2分之1,但B點(即家族工寮)左側沒有種植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天雄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告訴人種植檳榔之位置是在本案附圖的C、F、G等 地區,但B點(即家族工寮) 附近沒有告訴人種植的檳榔等語 相符(第35頁及第37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家族工寮附近之檳榔樹並 非告訴人所種植;再參以被告盧翰威之家族成員均可自由採 收家族工寮附近種植之檳榔一情,復據證人廖月英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 家族工寮附近的檳榔園都是伊在管理,家族成員 都可以去收割附近的檳榔,伊平時會讓家族的人去採,若家 族成員採完檳榔後才跟伊說,伊也覺得沒有關係,從伊開始 管理家族工寮開始,家族內就已經形成可以自己採收檳榔使 用的默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且被告盧翰威 對家族工寮附近種植之檳榔樹均屬家族所有深信不疑等情, 復經被告盧翰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屢供以: 家族工寮附近 四周都是伊家族種植的檳榔,伊從小在哪裡長大,附近的檳 榔一開始都是伊去種的,外婆在世時會割下來吃,過世後就 割下來放在那裏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第162頁至第 162頁背面) 。是以,本案縱認被告2人有未事先取得廖月英 同意即割取家族工寮附近之檳榔,惟客觀上仍可推認被告盧 翰威客觀上已因家族成員間長久之默契而邀得家族工寮管理 人廖月英之事前概括性同意,主觀上亦可認被告因確信家族 工寮附近之檳榔樹均為家族所有而可自由割取使用,而得阻 卻竊盜罪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迭結證以 : 伊是看到被告盧翰威從家族工寮走回來時才看到他拿著檳 榔刀及2串檳榔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加之被告盧翰威於偵 查時供稱:伊於案發前幾個星期有將1把檳榔刀拿上山,伊放 在家族工寮屋頂下方凹槽內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廖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有看過扣案的檳榔刀,這把檳 榔刀放在工寮前面的鐵皮屋頂上面的凹槽,檳榔刀插在鷹架 裡面,算是插在天花板上;伊於案發當日從早上7、8點開始 採箭筍,採到12點多,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盧翰威,但有聽 到摩托車及被告盧翰威的聲音;伊採完箭筍後回到家族工寮 後發覺扣案檳榔刀已經被被告盧翰威拿走,後來沒多久告訴 人就帶被告盧翰威陳剛到工寮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至第41頁背面);此外,廖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案發前伊雖然沒有看過伊等家族或其他人把檳榔放在家族工 寮門外,他們都是割完就拿走,他們沒有講的,伊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就平時使用家族工寮者有無食 用檳榔之習慣者一節,又繼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平時使 用家族工寮者約為7、8人,有伊姐姐、姊夫及他們小孩等人 ,像伊先生、姑丈、姐姐就有在吃檳榔,他們大部分都會自 己去收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故本案亦難全然排 除被告盧翰威之家族成員於割取檳榔後將檳榔暫置家族工寮 外之可能。本院勾稽上情,因認被告盧翰威辯稱其委請被告 陳剛騎車搭載其上山是為拿取向友人借得之檳榔刀,並同時 取走放置在家族工寮前之檳榔等語,應屬非虛,尚值採信。 此外,被告盧翰威辯稱其等自家族工寮拿取檳榔刀及檳榔後 未沿原路折返,係想看風景,又其將扣案檳榔畫爛是一時氣 不過等語在案,惟就上開辯詞形式上觀之,尚無悖情逆理之 處,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辯詞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或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前揭辯稱尚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縱認被告盧翰威陳剛遭警查獲之檳榔2 串 確為其等在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所竊得 ,惟因無人目擊其等2人之竊盜行為,致無從確認該檳榔2串 是否產自本案檳榔園,加之案發斯時除告訴人之檳榔園尚有 檳榔可供採收外,亦無法反面排除該地區仍有其他農戶之檳 榔園得產出檳榔,再就本案查獲之過程以觀,若被告2 人若 有竊盜本案檳榔園內檳榔之犯行,豈會佇足路旁等待李天華潘芳全前來質問,或將足以證明其等有竊盜犯行之檳榔刀 及檳榔隨意置放,以徒增竊盜犯行遭員警查獲之風險。本院



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案發時、 地竊取本案檳榔園內檳榔之事實,而本院調查、剖析事證結 果,認被告辯稱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2 人確有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依 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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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