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2號
HLDM,105,交簡上,3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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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匡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0日105年度花簡字第5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1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匡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7時1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105年10月2 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花蓮縣 玉里鎮玉東國民中學沿193 縣道往北行駛,途經花蓮縣瑞穗 鄉瑞穗大橋西端,為警攔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1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頁、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匡哲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遭警察攔檢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惟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整天均未飲酒,人很清醒, 行車時並未搖晃,是因為警察攔檢我才停車,如果我有喝酒 ,我不會理直氣壯的接受酒測,員警用機車載酒測器過來後 就馬上測,酒測器可能因行車震動到而失準,我要求員警抽 血檢查但警察不肯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 民眾權益告知表、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4 頁),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本次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 號為 000000D,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 於104 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為105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5 年10月26日施以測試, 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37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載「案號:02 37」「日期:26/10/2016」、「序號:089373D 」即明(見 警卷第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12日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影本各1 張可佐(警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 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 即檢測1,000位民眾或105年11月30日有相當差距,復參酌該 儀器於被告使用前、後,分別經陳育倚、陳佩茹於105 年10 月24日14時45分、49分(案號:0235、0236),林財准、陳 文忠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13分(案號:0238、0239)使 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渠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毫 克,有該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影本2 張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6頁、第57-2頁),則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恐有問題云云,顯乏依據,洵無足取。 2、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若儀器取樣完成,檢測結果即 為成功,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 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汽車 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有該作業程序1 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則員警既係以未故障、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酒測器接受 檢測,並已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之 結果,業如前述,堪認該次檢測即屬成功而完成檢測,則以 此次取得之酒測值作為判定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當屬有 據。是員警並未讓被告再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血液檢 體採樣檢定,顯係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亦難認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事。
3、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文於102年6 月11日之修法理由自明。是修法後,原則上即以酒精濃度標 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如檢測出高於法定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 成要件,自毋庸再為其它測試以確認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被告雖表示其當日並未飲酒,駕車時很清醒等語, 惟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禁止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高於法 定值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至駕駛者何時、何地 飲酒自非法所關心之重點,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分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則其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合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其受移送時警車內之紀錄,證明其意識清醒 一節,惟查其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合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之聲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 次飲酒後駕車之 前科,仍不知悔改,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雖稱案發當日未飲酒,但亦 坦言案發前晚確有飲酒,並為認罪之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自述現從事屋頂防漏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 ,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 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希望免予入監服刑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 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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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