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全
具 保 人 曾語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 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經 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 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果,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之保證金收據、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之拘票、通緝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 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