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號
TTDV,106,重訴,5,201703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長庚(即被告之夫)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 立如本院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1)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予邱 長庚,使邱長庚在鈞院92年度執字第6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抵繳而承受坐落臺東 縣○○○鄉○○段地號718地號、71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應補繳差額款項。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在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邱 長庚時,邱長庚同時應開立票號為448940號、448941號本票 (係指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 本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見原證3、即被證 1、2)予原告,作為邱長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保障,且邱長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辦好借款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邱長庚於94年02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為台灣銀 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向該銀行借款 1,600萬元後,但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邱長庚於94年03月30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 ,併由邱長庚、兩造在系爭合約附記「㈠本合約書甲方(係 指邱長庚,下同)權利及義務轉由林美足(係指被告)承受 ,今林美足願承受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恐口無憑,特立 此附記為證。㈡甲方如將上述秀山段718、718-1地號土地移 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之 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方作廢。」(下稱系爭 附記)後,原告遂將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交還邱長庚,而由 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票號為796376金額



為185萬(被證3),及票號796377號金額為530萬元之本票 (原證4,下稱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交原 告收執後,邱長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04月06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併於94年04月28日 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三點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54頁至第156頁: 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鄭忠明(即原告之弟)安排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以及原告 為爭合約書乙方當事人之名義,與邱長庚簽立系爭合約書, 並約定:邱長庚鄭忠明借款530萬元,而邱長庚除應返還 該借款530萬元外,另需再給付鄭忠明利息、紅利、利潤530 萬元(合計1,060萬元)。
二、由下列事證可證明:邱長庚鄭忠明並非約定:被告得另向 邱長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邱長庚於93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在當場所簽發交鄭 忠明收執作為擔保之系爭530萬元之本票2紙,嗣鄭忠明交還 邱長庚作廢(被證1、2)在案。
㈡被告於94年03月30日與邱長庚、原告所簽立系爭合約之系爭 附記時,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①票號79 6376、面額185萬元(被證3,下稱發票日為93年03月30日之 185萬元本票);②票號796377、面額530萬元(原證4,下 稱發票日為93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之本票,交鄭忠 明收執。嗣前揭185萬元之本票,已由鄭忠明返還邱長庚、 被告所有、作廢在案。
㈢自簽立系爭合約書迄今,邱長庚、被告已先後給付:50萬元 、350萬元、200萬元、112萬6500元予鄭忠明受領在案。 ㈣而邱長庚、被告簽發交付鄭忠明收執之本票,均僅係作為擔 保之用,此由鄭忠明或原告均從未對邱長庚或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而證。
㈤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 本票(第16頁原證4),對被告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15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在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確認(第157頁至第 159頁:筆錄),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1):
㈠訴外人邱長庚與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該合 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




邱長庚、兩造於94年03月30日在系爭合約書內所為附記(下 稱系爭附記),記載「㈠本合約書甲方權利及義務轉由林美 足承受,金林美足願承受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恐口無憑 ,特立此附記為證。㈡甲方(係指邱長庚)如將上述秀山段 718、718-1地號土地移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 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之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 方作廢。」。
㈢系爭附記中所稱:①「180萬」本票,應係指第129頁被證3 :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面額「185萬元之本票」。②「5 30萬」本票,應係指第16頁原證4: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 、面額530萬元之本票(目前原告手上僅持有被告林美足簽 發之此張本票,其它本票均已還給被告或邱長庚)。二、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718地號、718-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間經拍賣之經過: 系爭土地經債權人邱長庚對債務人江建菖江清龍,向本院 聲請92年度執字第6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後,經本院於93年07月06日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 序(第134頁:該拍賣公告影本)中,邱長庚聲請以公告之 拍賣最低價額2,9516,800元承受(第137頁:該聲明承受狀 影本),併繳納以債權抵繳價款後之差額5,300,160元(第 141頁:繳款收據影本)後,由本院執行處發給系爭土地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第143頁:本院94年02月15日函影本)在 案(被告訴代稱:須再與當事人確認)。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 ㈠邱長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0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第65頁、第7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㈡邱長庚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台灣銀行為抵押權 利人,於94年02月21日為該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第56頁至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 、第7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76頁至第83頁:該設定登 記之申請資料影本),而借得貸款1600萬元(第130頁被證4 :邱長庚之存摺明細)。
㈢被告於94年03月30日與邱長庚、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系爭附 記時(第13頁:系爭合約書附記),被告於94年03月30日簽 發:發票日均為94年03月30日、①票號796376、面額185萬 元(第129頁被證3,即發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185萬元本 票);②票號796377、面額530萬元(第16頁原證4,下稱發 票日為94年03月30日之530萬元本票)之本票。 ㈣邱長庚於93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448941、NO448940號,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530萬元本票2張),



已經邱長庚收回作廢(第127頁至第128頁被證1、2)在案。 ㈤邱長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04月06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足(第64頁、第74頁: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第84頁至第100頁: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 料影本)。
㈥被告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 於94年04月28日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第56頁至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66頁、第74頁: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101頁至第108頁:該設定登記之申請 資料影本)。
四、被告所稱:已交付鄭忠明款項之明細:
㈠卷附第130頁被證4:從邱長庚帳戶,於94年02月21日先後轉 帳:①50萬元、②350萬元。
㈡卷附第131頁被證5之收據,內載:「茲收到邱長庚林美足 先生(小姐)交來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本件款項係清償秀 山段718、718-1、718-2、718-3等四筆土地二順位抵押借款 部分之清償。」,有「鄭雪英」之簽名、「鄭忠明代」、「 99.9.13」。
㈢卷附第132頁被證6,內載:「茲收到前欠款共壹佰壹拾貳萬 元陸仟伍佰元正,尚欠肆佰零柒萬肆仟元正。收款無訛。收 款人:鄭忠明。中華民國99.12.25」。 ㈣依上開已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126,500元(被證6記明:尚欠 4,074,000元)。
肆、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點之約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證人鄭忠明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①「(法官問:提示: 卷附第11頁至第13頁,有邱長庚、原告鄭雪英簽名,見證人 為鄭忠明簽名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問證人:原告 鄭雪英借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給邱長庚之緣由?)證人 答:一、當時邱長庚與被告為了要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的身分來承受秀山段718地號及 718-1地號土地,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之後還差530萬元,所 以才會找原告投資530萬元,並且保證紅利加利息一定會超 過530萬元。所以才會由邱長庚在93年12月16日簽發發票日



93年12月16日、面額均為530萬元的本票兩張(被證一、二 )給原告。二、原告交付邱長庚的530萬元係投資款,此由 被告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515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並沒有: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的約定可以證明,該530萬元並非借款。」、②「(法官問 :系爭合約書,是成立在何人與何人之間?)證人答:系爭 合約書是成立在鄭雪英邱長庚之間。」、③「(法官問: 系爭合約書⑴第【二】點約定「..秀山段土地718、718之一 號法院通知移轉權土地過戶於甲方名下,待向銀行辦理土地 借貸後,乙方先取回所支付之伍佰參拾萬元整,其餘交由甲 方。『待銀行之貸款辦妥後,土地應再辦理甲方三分之二、 乙方三分之一持分手續』。」,⑵第【三】點約定「..『待 銀行辦妥後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及將秀山段718、718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係指原告)辦好 』後,本票再交還於甲方」。問證人:為何會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答:一 、系爭土地於94年02月21日,已向銀行貸款而核貸1600萬元 。二、原告與邱長庚已經約好,而寫在系爭合約書內,雙方 已經合意:原告投資530萬元,邱長庚保證另外給付原告有 關紅利、利潤合計530萬元。並且要將秀山段718、718-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與係爭 土地和臺灣銀行所貸款的1,600萬元,原告也分擔三分之一 的利息。」等語(第160頁至第161頁:筆錄)。據上,證人 已證明:原告為當事人與邱長庚間:簽立系爭系爭合約、邱 長庚何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緣由。
㈡另據被告稱:邱長庚依系爭合約書,除應返還該借款530萬 元外,另需再給付利息、紅利、利潤530萬元(合計1,060萬 元)等語(第156頁:筆錄),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原告投 資530萬元,邱長庚保證另外給付原告有關紅利、利潤合計 530萬元」等語,則無論系爭合約究係「貸予或投資」之關 係,惟就有關邱長庚應給付之數額均為1,060萬元乙情,應 勘認定。參諸⑴在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原告交付53 0萬元之款項時,即由邱長庚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12 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收執;而該 本票事後經邱長庚或被告收回作廢在案(被證1、2)。另由 被告在:承受邱長庚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即依系爭合 約書於94年03月30日附記之約定,交付所簽發:發票日均為 94年03月30日、面額各為185萬元、53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 原告,嗣前揭185萬元之本票經收回作廢(被證3)、僅530



萬之本票尚存留在原告處(原證4)等以觀情,得認定:邱 長庚、兩造間,必有一定之款項收付、或一定之情事變化、 或因系爭合約之增刪修正、或尚有未了之權利義務,始有前 揭本票之簽發、收回、更換或仍留存在收執方等慎重各節, 亦足佐證,邱長庚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亦係 同程度之慎重。⑵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點約定:「..待 銀行之貸款辦妥後,土地(係指秀山段718地號、718-1地號 土地)應再辦理甲方(係指邱長庚,下同)三分之二、乙方 (係指原告)三分之一持份手續。」、第【三】點重申:「 ..待銀行辦妥後(係指邱長庚)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 及將秀山段718、718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 辦好後,本票再交還於甲方。」、被告於94年03月30日所簽 立系爭附記:「㈡甲方如將上述秀山段718、718-1地號土地 移轉1/3至乙方(係指原告)名義下,乙方同意將甲方開立 之本票兩張(180萬及530萬)歸還給甲方作廢。」。⑶證人 鄭忠明結證述:「一、邱長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給被告這件事情,邱長庚有跟原告講,原告的意思是說:移 轉給被告可以,但是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移 轉登記給原告。邱長庚回應:土地如果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 給原告,則銀行的貸款要重新辦理,很麻煩;土地過戶也需 要花費一些費用,而且土地很快就要出賣了,所以就沒有過 戶給原告。二、原告才會要求過戶給被告同時,要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515萬元給原告。並且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及 53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以保障原告的權利。」等語(第164 頁:筆錄)。即得明確系爭合約第【三】點之緣由。 ㈢而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年齡已逾57 歲(48年11月出生、第148頁:戶籍謄本)、身份地位、生 活環境、從事之營造職業之經驗與時間、擔任宇洋營造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第149頁至15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投保、公司公示資料);及審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 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知悉系爭合約簽立、款項流程、合約 附記等始末之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 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 力後,本院認為:證人在上開證言等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 信之程度。職是,本院認為:邱長庚既已將系爭土地,於94 年02月21日為台灣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而借得貸款1,600萬元,則被告依所承受之系爭合約第 【三】點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僅係「擔保」,無權要求所有權



之移轉乙節。經查:
⑴據①原告稱:「..二、至於被證4的400萬元,是因為邱長庚 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借得1600萬元,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 點約定「待銀貸辦妥後,交還於乙方伍佰參拾萬元」。但是 邱長庚只交還400萬元。」(第163頁:筆錄)。②證人鄭忠 明結證述:「(法官提示:卷附第130頁至第132頁被證4、5 、6,被告稱:已給付你或由你代收之款項:㈠於94年02月2 1日先後轉帳:①50萬元、②350萬元(第130頁)。㈡99年0 9月13日由你代收200萬元(第131頁)。㈢99年12月25日由 你收款112萬6500元(第132頁)。問證人:㈠上開3筆款項 是否均由你收受?㈡上開3筆款項要給誰?)證人答:一、 ㈠對94年2月21日所匯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否是匯到我的帳戶 。㈡99年9月13日我有代收200萬元。㈢99年12月25日我有代 收112萬6500元。二、有關99年09月13日的款項200萬元,是 因為原告投資很久,邱長庚都沒有將系爭土地賣出,系爭土 地隔壁的地主因為沒有通路到馬路所以才跟我們買了系爭土 地的一部份,賣得價款原告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為200萬元 (就是分出來的718-2地號)。三、該地主後來又認為所買 的土地太窄,所以第二次又跟我們買系爭土地的另一部分, 所以112萬6500元是原告按該買賣價款依三分之一比例所分 得的款項(就是分出來的718-4地號)。」、「(法官提示 :卷附第132頁被證6收據,記載:「......尚欠肆佰零柒萬 肆仟元正。」,是何意思?)證人答:這個是因為邱長庚原 本承諾要給我們紅利及利潤為530萬元,該時邱長庚還沒有 給我們的利潤和紅利還差4,074,000元。」、「(法官問: 你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節,有何看法?)證人答:因為有仲介要找原告買 系爭土地,但是邱長庚對外都說:銀行的利息原告只有繳三 年多,其它的利息都不繳,所以邱長庚就揚言不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給原告。原告因為緊張,所以才會依 照合約書請求:承受該合約書後的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語(第161頁至第163頁:筆錄)。 ⑵至於邱長庚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為1,600萬元乙情,業 如前述。惟依被告僅提出:已給付如被證4、5、6所示,合 計7,126,500元之款項,及參核原告手中尚握有被告所簽發 面額530萬元之本票乙情,顯見,被告因承受系爭合約,而 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尚未了結。故邱長庚既已以系爭 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尚未了結,則被告即有:應依約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系爭土地,縱若如被 告所辯:僅為擔保乙節,則被告事後在擔保責任完成,能否 請求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乃另一問題,附此敘 明。
三、另被告以:「卷附11頁系爭合約書第一點第三行記載「乙方 以借款分紅方式入股」、第三點第一行「乙方交付借金「伍 佰參拾萬元正」」、被證五收據裡面記載清償第二順位抵押 借款部分清償、被證六記載之「茲收到前欠款」等語,故系 爭合約應係53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第163頁:筆錄) 等語。而原告則稱:原告對邱長庚為「投資」530萬元之法 律關係等語。證人鄭忠明則結證稱「一、我們對系爭契約中 有關借款或是借金的用語,我們不太清楚,也不太爭執,我 們只知道我們是『投資』530萬元。至於被證五、六收據是 邱長庚所寫後,由我來代理收受。當時我只負責代理收款, 就沒有注意借據上所寫的是借款或是欠款返還的用字遣詞。 二、依照系爭合約書首行,已經明載是原告『投資』系爭土 地而訂立系爭合約書。」(第163頁:筆錄)等語,故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邱長庚,以「探求本件契約之真意」(第164 頁:筆錄)等語乙節。本院認為:無論系爭合約究係:「貸 予」或「投資」邱長庚530萬元之性質,均無損於:邱長庚 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約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點、 附記之約定,應在「..待銀行辦妥後..將秀山段718、718之 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過戶於乙方」之義務。至於被告履 行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後,若有另生之請求,是否得 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乃另一問題。據上,本院認為:並無 傳喚邱長庚為證人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點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