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號
TTDV,106,訴,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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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雪慧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高明瑜(更名前為高明花)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村000地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鄉」名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06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訴 外人高玉雪、李高寶珠李高明惠高玉春高正男、羅保 妹、及被告高明花(嗣後更名為高明瑜)購買坐落臺東縣○ ○○鄉○○村000地號、288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土地(即合稱 為系爭土地),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 身分之被告名下,併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在案。系爭土地分別於88年01月22日、02月02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土地權狀仍由原告持有,為確保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於88年02月11日為 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竟違背該借名登記 之意旨,刻意隱瞞下開事實:先後於:⑴①99年08月02日為 書狀補給、更名、住址變更登記;②104年11月03日為書狀 補給、住址變更登記。⑵於105年04月26日擅將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高葦琳(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已經完全給付120萬元之買賣價款,包括卷附11頁第一 期簽約金10萬元,以及清償賣方在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如 卷附25頁塗銷287地號主登記次序參之抵押權登記;卷附33 頁塗銷288地號主登記次序參之抵押權登記,而該清償之貸 款已經超過110萬元,並無剩餘。
三、爰依借名登記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03月08日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系爭買賣 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林鄉(具有原住民身分) 名下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下同)第81頁至第82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有尾款20萬元未支付,且契約簽訂後, 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原告表示不願支付尾款,並 對本契約放棄權利。況且系爭買賣契約自87年12月6日簽訂 後,迄今已經超過15年,被告認為原告應不會要求繼續履 行契約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2頁 至第83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82頁至第8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買賣經過:
依卷附第11頁土地買賣契約內載:原告向訴外人高玉雪、李 高寶珠李高明惠高玉春高正男、羅保妹、被告高明花 (嗣後更名為高明瑜),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村 000地號、288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即合稱為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並於87年12月06日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影本)。 在該契約備註,記載:「一、甲方(係指原告,下同)指定 委託高明花(係指被告,下同)為產權權利移轉登記名義人 ,同時由受託人(係指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新臺幣伍佰萬 元整。二、甲方如有買賣移轉登記之需要時,受託人應無條 件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併經兩造在契約書內蓋章在案(該契約書影本)。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
㈠被告以88年01月0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01月22日取 得28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88年太地所字第146 號)(第24頁、64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而 該移轉所有權之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在 案(第58頁:太麻裡地政事務所106年03月09日函)。 ㈡被告以88年01月0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02月02日取 得28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88年太地所字第243 號)(第32頁、66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而 該移轉所有權之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在 案(第58頁:太麻裡地政事務所106年03月09日函)。三、被告(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 ,於88年02月11日為原告(即抵押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權利價值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收件字號:88年太地所字第418號)(第60頁至、 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該移轉所有權之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業經銷毀 在案(第58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03月09日函)。四、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別於:
①99年08月02日為書狀補給、更名、住址變更登記。 ②104年11月03日為書狀補給、住址變更登記(異動索引)。五、被告(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 ,於105年04月26日為訴外人高葦琳(即抵押權利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高葦琳之抵 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5年台太跨字第470號)(第60頁、 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②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
③民法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④最高法院99台上1422判決:「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 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⑤民法第179條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
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 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 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
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林鄉為平地原住民(第37頁:戶籍謄本)。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3月08日送達被告(第56頁:送達 證書回證)。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8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前於87年12月間向高玉雪等人買入系爭土地,併 在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註記:「一、甲方(係指 原告,下同)指定委託高明花(係指被告,下同)為產權權 利移轉登記名義人,同時由受託人(係指被告)設定抵押權 登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第11頁:該契約書影本),則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即已成立借名 契約在案。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3月08日送達被告 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民法第541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二點「二、甲 方如有買賣移轉登記之需要時,受託人應無條件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有關證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 定之第三人「林鄉」(即具原住民身份),尚無不合。二、而本件原告係以: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名義,主張在終止該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受託登記人之被告應回復登記。核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賣方7人,能否另依買賣關係對原告主張尾款 乙節,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系爭買賣契 約備註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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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