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田秀珠
林玉暖
謝沛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侑誼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就登記蔡侑誼名下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變價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係聲請 人所有,因信託而登記在蔡侑誼名下,蔡侑誼亦同意終止信 託關係,但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無法塗銷移轉登記,聲 請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相對人對蔡侑誼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 案),同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 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也揭示信託關係不是 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之法律依據。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 蔡侑誼名下、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蔡侑誼名下之系爭房地變價求償, 由相符資要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本院查閱屬實。聲請人 與蔡侑誼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即使存在,聲請人僅 能以信託關係作為向蔡侑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不 能對抗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信託關係並非「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無從以之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蔡侑誼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據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 證據及理由,其本案請求欠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本 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沒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