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6號
TTDV,106,家親聲,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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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泰花
相 對 人 林恩典
關 係 人 林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榮(男,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恩典(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廣壽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相關事宜(含共有物型態變更)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泰花係未成年人林恩典之祖母,因 未成年人之父親林忠勇於民國104年9月7 日死亡,母親鄧萍 華則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 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 人林廣壽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與 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 未成年人之姑丈林金榮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與林金榮之戶籍謄 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標示清冊、同意 書與臺東縣○○市○○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251地號、252 地號、同市○○ 段000地號、41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32 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 人林金榮為未成年人之姑丈,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女兒,不 僅常以電話與未成年人聯繫,平日亦會互相往來,且林金榮 於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既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 斟酌林金榮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之意願,未成年人也同意由 林金榮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分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足認由林金榮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相關事宜,聲請選任林金榮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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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所有權人 │
├──┼─────────┼───────────────┤
│ 1 │臺東市石川段410地 │ 林恩典,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號 │ │
├──┼─────────┼───────────────┤
│ 2 │臺東市石川段411地 │ 林恩典,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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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