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3號
TTDV,106,司票,5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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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傅怡菁
相 對 人 楊萬福
相 對 人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68798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發票地載為臺東市○○路○段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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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