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號
TTDV,106,司拍,12,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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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美市
相 對 人 余靖渝即廖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 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 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 標的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3日至87 年3月23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86年12月24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就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份,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張亦為拍賣抵押物效力所及,惟查抵 押標的物僅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並未登記在抵押物之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附卷供憑。依上開說明,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本件抵 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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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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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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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東縣│台東市 │建興 │ │308 │ │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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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東縣│台東市 │建興 │ │309 │ │2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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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東縣│台東市 │建興 │ │310 │ │3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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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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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