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學生證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曹公 圖書館」2樓,趁黃○升(民國88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升所有置放於2樓閱 讀區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黃○升之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皮夾內之現 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升發 現其錢包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升於警詢、證人賴雯萍於偵訊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查本案被害人黃○升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無從僅由被害人之外表或遭 竊皮夾之外觀,即得判定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 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當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加重其刑之 適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現金、皮夾等物,或已花用殆 盡,或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迄仍未賠償 被害人前揭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 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內 含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現金9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且其中現金9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之 物則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均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卷內亦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上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以杜僥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