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小字第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DL-一八二一號轎 車,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十二號附近時,撞斷原告設置於該處之頭城高 幹二五四號低R1預力電桿九M一根,及供電設備等,致使供電中斷造成原告重 大損害。經核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上述供電設備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宜區 業營字第八九0三0四二號書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宜區業營字第八九0九一 六五號書函、九十年四月十日宜區業營字第九00四0四六號書函、賠償登記單 應收費用核定單各一件、照片三幀、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配電工程主要器 材總表二件、配電工程及施工明細表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供電費用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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