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共8 罪),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 、3 月、3 月、4 月、6 月,上述9 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 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 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濫用暴力踢踹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本案經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 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徐崑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故對蔡進士心生不滿,竟於105 年 6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蔡進士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住處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蔡進士頭部 ,致蔡進士受有下頜裂傷5 公分、右耳流血、腦震盪症候群 等傷害。
二、案經蔡進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蔡進士於警詢之證述、霖園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3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