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2號
TTDV,105,訴,25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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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洪天勝 
被   告 洪天願 
      洪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與被告洪天願為兄弟關係,被告洪俊傑則為被告洪天 願之子,與原告為叔姪關係;被告洪天願前因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債務,而於民國85年7月2日簽發付款日為 86年7月1日、本票號碼225351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予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洪天願遲未清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父母生前為免 被告洪天願未依約清償債務造成原告損失,故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 天願時,同時將原告父親洪進雄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 (舊門牌號碼為金樽路24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 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洪天 願,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洪天願清償本票50萬元債務,則原 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洪天願;被告洪天願於94年 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分別贈與被告洪俊傑 、訴外人張鳳英,被告洪俊傑復於9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張鳳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 詎被告洪俊傑為出售系爭土地以牟利,不思與原告協商價購 系爭房屋,竟於103年1月與被告洪天願共同雇請怪手將系爭 房屋拆除,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從而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現值雖僅 4萬9,300元,惟被告洪天願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 105萬元,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欲以105萬元出賣系爭房屋, 是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應以105萬元計算。
㈢ 至被告洪俊傑辯稱就拆除系爭房屋一事不知情云云;惟被告 洪俊傑、訴訟代理人即洪俊傑之母張鳳英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且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係訴外人即洪俊傑之姊洪巧如所支



付,是被告洪俊傑就此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洪俊傑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79年簽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父親洪進 雄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天願,但洪進雄亦曾對 兩造表示被告洪天願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否則應出資價 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始登記為原告而未 變更為被告洪天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洪天願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洪進雄所建,洪進雄雖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惟洪進雄已於79年2月5 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天願,並約明贈與自簽 約日起生效,且被告洪天願可任意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及土 地,是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3年間拆 除系爭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被告洪俊傑就其拆 除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知情,此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 告洪俊傑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縱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40年之舊房屋,房屋現值僅4 萬9,300元,原告主張105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 被告洪俊傑則以:其甚少返回臺東,對於系爭房屋遭拆除一 事實不知情,此亦經被告洪天願於另案陳述明確,是其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依洪進雄、原告、被告洪天願、證人洪 天富之財產分配合約書,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已於79年2月5 日分配予被告洪天願,是原告僅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從主 張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價值應僅數萬元而非原告 主張之10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被告洪天願、另案證人洪天富為兄弟關係,被告洪天 願、洪俊傑則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洪俊傑為叔姪關係。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被告洪天願之父洪進雄所 有。
洪進雄於79年2月5日與原告、被告洪天願洪天富訂定合約 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天願,並約明契 約自簽章時起生效,受贈人可任意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及土



地,且契約當事人不得再為系爭房屋及土地分配與贈與事提 出任何要求,並自簽約日起,當事人得隨時任意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㈢ 系爭房屋建造時,即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房屋稅籍。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 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 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㈡ 查系爭房屋實屬洪進雄所有,洪進雄並於79年2月5日與原告 、被告洪天願、證人洪天富訂定合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天願等節,已如前三、㈠、㈡所述;原 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只有小時候及78年退伍時在系爭房屋居 住過,79年之後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佐以證人洪天富於另案 之證述:系爭房屋是父親洪進雄興建,並於79年間簽訂合約 書而贈與洪天願,正常來說系爭房屋應屬洪天願所有,但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登記為原告其不清楚;母親 得癌症時被告洪天願之女洪巧如有打電話給原告,有談金額 、借錢及房屋的事,但細節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2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於79年2月5日即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洪進雄贈與 被告洪天願,並由被告洪天願占有使用至拆除時為止,被告 洪天願係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拆除系爭房屋 。
㈢ 原告雖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103年 10月22日東稅財字第1030018040號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主 張洪進雄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是其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 是父親蓋的,以稅籍證明方式直接過戶給我,我是到93年才 知道系爭房屋稅籍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5 頁),並未提及洪進雄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復於另 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來我不知道爸爸有給我房屋,是收 到行政執行通知才知道爸爸把房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頁),益徵洪進雄僅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原告,洪進雄與原告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所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系爭房屋建造時即以原告之名義 登記房屋稅籍,已如前三、㈢所述;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 課年月分別為74年、78年,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洪進雄係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後,復於79年2月與被告洪 天願簽立合約書而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被告洪天願占有使用,堪認被告洪天願已因贈與契約及交 付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始終未受系爭房 屋之交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行為具不法性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侵 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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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