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文輝
訴訟代理人 樊佳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教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而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 對於該原第二審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抗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上開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 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判決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該法律規定。 ㈣經查,上訴人係於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同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 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其起
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案經本院於 105年12月 2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萬元,嗣上訴人雖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然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2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應已告確定。縱原判決教示錯誤(誤 載「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等語),仍難謂本件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上 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為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退還上訴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 訴人提出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民事裁定命上訴人補 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業已依上開裁定悉數繳納, 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06年審 電字第17)在卷可稽。惟本件不得上訴,業如上揭一、所述 ,是上訴人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顯屬溢繳裁判費之情 形,上訴人上開溢繳即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予上訴人,爰依 上揭㈠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