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9號
TTDV,105,訴,169,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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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張陳蓮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土地,關 於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的土地,返還移轉為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後所述(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而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東縣○○市○○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0,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4年2月13日為公證遺囑及委任契 約公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遺囑明示其 死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贈與被告,並於系 爭委任契約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出售、分割、合併 等管理處分行為,並排除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限制。詎 被告利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機會,向原告誆稱為管理系爭土地 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共同赴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下稱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印章、身分證等物,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臺東 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成地字第022320號收件,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已違背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處分,原告否 認贈與契約存在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是被告之移轉行為 應不生效力;又證人李金霙證稱: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回 臺東時告知伊贈與系爭土地等語,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自非 可採;且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偕同原告返回臺東辦理印鑑證



明,途經證人李金霙住處卻未進屋與子媳見面,亦與常情不 符,被告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復為「不限定用途」, 益徵被告係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始有前揭掩藏行為,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聲 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於104年7月20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前揭時間至民 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遺囑公證,被 告不爭執遺囑及委任契約內容;惟原告於104年6月間考量被 告奉養父母辛苦,始決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 前贈與被告,以免原告死亡後,被告因原告其他子女爭產而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由兩造共同至成功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土地贈與,非如原告所述 係被告以管理土地之名義申請;且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 身分證及印章皆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土地贈與當日係原告 親自將前揭印章、權狀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是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原告之真意為移轉,而非 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自行移轉,是被告並無無權處分或無 權代理之行為;況原告於104年10月間返回臺東時曾向證人 李金霙表示其已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先過戶給被告,益徵原 告確有贈與之真意,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原告現翻異其 詞應係受訴訟代理人張榮華影響之故,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所 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 原告為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遺贈予 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 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16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 原告曾與被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授權被告可就系爭土地為 出租、出售、分割、合併等契約,並得為雙方代理,且可代 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4年度雄院民公 嫻字第0016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㈣ 被告持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被告陪同 之下親自申請。
㈤ 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親自保管 。
四、本件爭點為:




㈠ 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被 告之真意?
㈡ 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就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受民法第106條自 己代理之限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被 告之真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有「生前贈與」存在等節,業據其聲請經本院 函調取得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至第221頁),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既主張被告利用管理 系爭土地之機會,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 之印章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變態事實,而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無贈與真意,係被告盜蓋印鑑辦理過戶固提出系爭 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並於105年9月20 日準備書狀陳稱: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遺贈」與被告,而無「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與被告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 告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在高雄時有坐 車去公證人處,未告知公證人其欲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被告、 訴外人張榮華張榮源陳金柳每人各四分之一,公證人什 麼都沒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則原告對於 系爭遺囑之內容、公證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公證法第 71條所示公證程序有違,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 查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自行保 管,被告持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為原告於被告 陪同下親自申請,已如前三、㈣㈤所述;證人謝美鑾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高雄時我每天都會去看原告,約於10 4年4月至6月間,我聽到原告對被告說要將被告的那份土地



先登記給被告,以免原告過世後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原 告並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登記,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辦土地登記 需要印鑑證明,原告也說好,原告大約是在秋天時離開高雄 返回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李金霙 即原告之子張榮耀配偶亦證稱:原告104年10月間回臺東時 ,在我家中向我表示被告照顧父母很辛苦,父親生前說系爭 土地由子女4人平分,故原告已先將被告的四分之一過戶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被告所述: 原告說其照顧父母辛苦,故在高雄其家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贈與,當時謝美鑾在場,時間 大約是在公證遺囑數月後,事後原告有將贈予系爭土地之事 告知李金霙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要屬相符 ,堪認原告確於系爭遺囑公證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達成贈與合意,並配合申辦印鑑證明、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以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
3.至原告主張證人李金霙、訴外人張榮耀素與原告不睦,原告 不可能向證人李金霙表示已贈與系爭土地一事,且證人李金 霙證稱係於104年10月間在臺東家中聽聞原告表示贈與一事 ,與被告所述原告係於高雄住院期間將贈與一事告知證人李 金霙不符云云。惟系爭遺囑已言明訴外人張榮耀不得就原告 之財產為繼承,原告並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對張榮耀請 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扶養費,有系爭遺囑、系爭委任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金 霙間實存有利害衝突,證人李金霙實無甘冒遭偽證處罰之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以維護被告之必要,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雖於105年8月22日辯論程序雖稱原告係於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告知證人李金霙贈與一事(見本院卷第88 頁),然原告於104年1月至10月間曾多次往返臺東、高雄,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迄105年8月22日止 已近1年,則被告因時間久遠及原告多次往返兩地,而就證 人李金霙知悉贈與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金霙所述略有出入, 尚符合常情,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 兩造於104年6月間返回臺東辦理印鑑證明,途經證人李金霙 住處卻未入內休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若有贈與系爭土地 之真意,申辦印鑑證明時大可限定用途為土地贈與,然被告 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顯係掩飾其無權處分、無權 代理之行為。然兩造於104年6月是否返回證人李金霙住處休 息、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是否為不限定用途,所涉原因多端,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被告無權代理云云,尚難



採憑。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於生前贈與予被告之真意,並交付原告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 及原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權狀等物,委由被告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應堪採信。原告復未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無生前贈與之真意等有利於己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 張其無贈與之真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顯係無 權代理云云,洵無足採。
㈡ 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就系爭 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受民法第106條自 己代理之限制?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確有「贈與」之口 頭契約,已如前㈠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贈與之債權契約 違反自己代理而為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 代理而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系爭移轉登記係 代書黃萬富代理兩造所辦理,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自行代理 原告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行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云云,與事證 不符,已非可採。
4.次查,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公證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二 、委任人因病不克親自處理,特委由受任人代為管理處分下 列不動產。不動產標示: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委任權限:... 受任人有權就上述不動產標示之不動產予以出售、出租、分 割、合併等一切管理、收益、處分行為。...並有代理委任 人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地政機關、銀行、稅務機關等處所辦 理契約公證、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以及申報稅 務、繳納稅款及領取文書之一切權限。全權委由受任人代為 處理,受任人並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權,及民法第534條 之特別代理權,受任人並有複委任權。」,有系爭委任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已於104年2月13 日即就系爭土地概括授權被告為一切處分、管理行為,並允 許被告為複委任及雙方代理;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契約內容及



原告親自交付印章等物與被告之事實,堪認原告於交付印章 、系爭土地權狀等物予被告時,已有授權被告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承上,原告既已充分授權被 告複委任及雙方代理之權限,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移轉登記 事宜,被告自可代理原告複委任代書黃萬富辦理系爭移轉登 記,並免除代書黃萬富雙方代理之限制,是代書黃萬富自可 同時代理兩造為系爭移轉登記,未違反雙方代理之限制而為 有權代理甚明。
5.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達成贈 與契約,原告並將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 交予被告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已如前㈠所述;而原告 委任被告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僅限於系爭土地 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而此項 委任契約已在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 任關係」項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萬富 代理」,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印鑑章,有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自承是其獨 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依前 4.所述,被告已得原告充分之授權,尚難認係未獲原告之授 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由代 書代為辦理,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載明, 並經有權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其 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 。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違反自己代理而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皆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係原告所贈與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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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